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補字第5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5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陳秀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