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橋小字第10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廖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橋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廖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