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2年度橋小字第10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鄒嘉宸
被 告 夏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7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2
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
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以
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償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
)180,900元,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
共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6,030元,若未按期繳
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另
應給付以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收手續費每次100
元。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4,270元及遲延費
2,286元,共56,556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
,556元,及其中54,270元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分期購買本案商品,惟伊真的沒有錢,
已經要聲請更生清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客戶
對帳單還款明細、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及攤銷表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3169號卷(下稱北
小卷)第13頁至17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履行能力,本不
影響其依約應負之償還責任,自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且被告更生清算之聲請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自無礙於本
件之訴訟程序,附予敘明。
㈡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遲延費2,286元部分,雖與原告所提
還款明細資料(見北小卷第17頁)之記載相符,然依原告起
訴狀所載,所謂遲延費即催款手續費,然依購物分期申請暨
約定書約定條款第2條第2款約定,被告遲延付款時之催款手
續費是「每次100元」,何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100元之倍
數,不無疑問,且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
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
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
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上開規
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訴之
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
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
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
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
利息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可資請求之利息利率
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被告收取16%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
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