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小字第11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許李謙
黃振豪
徐崇捷
蘇奕滔
被 告 呂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
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臨時停車場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車道出口處時,因未注意車輛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
起駛,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世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540元(含零件73,070元、工資2
6,47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由後方超車
所致,且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
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
,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
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
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4頁)。參諸被
告於警方談話紀錄中稱:我沿高鐵臨停區西向東車道行駛
向前至肇事地,對方從我左後方行駛出來右轉高鐵路,致
對方右側車身與我左前車頭碰撞,當時我前後方都有車輛
,我要看高鐵路有無車位停,我沒有於肇事地停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當時既稱欲尋覓高鐵路上車位
,理當停止或緩慢前行目視搜尋,此情核與廖世謨於警方
談話紀錄所稱:我沿高鐵臨停區西向東車道行駛,右轉高
鐵路,對方在我右前方停等,當時我要右轉時,對方有向
前行駛,致對方左前車頭與我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較為相符
(見本院卷第71頁)。再者,被告自承:當時我在高鐵臨停
區是要接我兒子上車,當時我照排隊要出臨停區,接到兒
子後我走高鐵路右轉要回家,我在警方談話紀錄表稱要看
高鐵路有無車位停,是因為高鐵臨停區晚上停滿車,我是
想先找位置停下來,我已經忘記警察問我這句話什麼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然被告當時既已接到
兒子而欲返家,焉有於警方談話紀錄仍稱「要看高鐵路有
無車位停」之理,被告所辯其未於肇事地停車等情,非可
採信。
2.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法文。被告有於高鐵臨停區
停等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起駛行進時,自應
注意前後左右之往來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此外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
說,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於高鐵臨停區停等
後起駛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無訛。從而,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月20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8,2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73,070÷(5+1)≒12,1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73,070-12,178) ×1/5×(4+6/12)≒54,80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73,070-54,802=18,268】。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8
,26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6,470元,共44,738元。被
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情,然系爭車輛維修內
容均為右側前後門、右後輪弧、右後葉子板、右後鋁圈、
後保險桿,核與兩車撞擊位置相符,可認確均為系爭事故
所致。且系爭車輛係由原廠估價維修,衡情價格均為固定
而無虛偽浮報情形,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
,並無可採。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廖世謨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欲駛出高鐵臨停區右轉高鐵路,理當偏右行駛,以利匯
入高鐵路車道,惟疏未注意與被告駕駛車輛間之並行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致生系爭事故,
而同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參。是廖世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
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
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廖世謨上開過失情節、路權
歸屬情形,認廖世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4成之過失責
任,被告則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故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為26,843元(計算式:44,738元×0.6=26,843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83、85頁送
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 5,000元
合計 6,000元
112年度橋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許李謙
黃振豪
徐崇捷
蘇奕滔
被 告 呂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
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臨時停車場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車道出口處時,因未注意車輛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
起駛,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世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9,540元(含零件73,070元、工資2
6,47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由後方超車
所致,且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
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
,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
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
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4頁)。參諸被
告於警方談話紀錄中稱:我沿高鐵臨停區西向東車道行駛
向前至肇事地,對方從我左後方行駛出來右轉高鐵路,致
對方右側車身與我左前車頭碰撞,當時我前後方都有車輛
,我要看高鐵路有無車位停,我沒有於肇事地停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當時既稱欲尋覓高鐵路上車位
,理當停止或緩慢前行目視搜尋,此情核與廖世謨於警方
談話紀錄所稱:我沿高鐵臨停區西向東車道行駛,右轉高
鐵路,對方在我右前方停等,當時我要右轉時,對方有向
前行駛,致對方左前車頭與我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較為相符
(見本院卷第71頁)。再者,被告自承:當時我在高鐵臨停
區是要接我兒子上車,當時我照排隊要出臨停區,接到兒
子後我走高鐵路右轉要回家,我在警方談話紀錄表稱要看
高鐵路有無車位停,是因為高鐵臨停區晚上停滿車,我是
想先找位置停下來,我已經忘記警察問我這句話什麼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然被告當時既已接到
兒子而欲返家,焉有於警方談話紀錄仍稱「要看高鐵路有
無車位停」之理,被告所辯其未於肇事地停車等情,非可
採信。
2.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法文。被告有於高鐵臨停區
停等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起駛行進時,自應
注意前後左右之往來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此外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
說,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於高鐵臨停區停等
後起駛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無訛。從而,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1月20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8,2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73,070÷(5+1)≒12,1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73,070-12,178) ×1/5×(4+6/12)≒54,80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73,070-54,802=18,268】。從而,原告所
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8
,26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6,470元,共44,738元。被
告雖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等情,然系爭車輛維修內
容均為右側前後門、右後輪弧、右後葉子板、右後鋁圈、
後保險桿,核與兩車撞擊位置相符,可認確均為系爭事故
所致。且系爭車輛係由原廠估價維修,衡情價格均為固定
而無虛偽浮報情形,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
,並無可採。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廖世謨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欲駛出高鐵臨停區右轉高鐵路,理當偏右行駛,以利匯
入高鐵路車道,惟疏未注意與被告駕駛車輛間之並行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致生系爭事故,
而同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參。是廖世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
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
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廖世謨上開過失情節、路權
歸屬情形,認廖世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4成之過失責
任,被告則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故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為26,843元(計算式:44,738元×0.6=26,843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83、85頁送
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 5,000元
合計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