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小字第12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柳俊佑
丁振益
被 告 林祖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六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期前
向原告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未能悉數清償或未能於約定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
金額者,應按週年利率14.96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迭經原告催告仍未獲清償,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77,42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清楚本案起訴內容,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只是
現在沒有收入,等之後有工作就會償還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逾期未繳催收報表、催告書、催收紀錄卡等件為
證(雄小卷第9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所辯,核與其依上開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尚無影
響,礙難據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