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小字第2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2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黃麗儒
被 告 柯文華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3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112年度橋小字第2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黃麗儒
被 告 柯文華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3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