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小字第2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29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凌國恩
被 告 黃介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84,218元,係屬小額事件
,且原告為法人,其提出之個人貸款契約第十九條載明兩造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約款,顯屬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應
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件被告設籍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五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稽,是
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等規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