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小字第5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5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蕭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177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5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17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2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併入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按年息18.
25%固定計息,每月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付款,則依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自應繳日起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萬8,177元及相關利息未
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積欠原告款項沒有意見。但沒有經濟能力可
以還款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約定事項、存摺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
執行問題,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尚不得因此免除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
,是其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橋小字第5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蕭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177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5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17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2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併入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按年息18.
25%固定計息,每月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付款,則依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自應繳日起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萬8,177元及相關利息未
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對積欠原告款項沒有意見。但沒有經濟能力可
以還款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約定事項、存摺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
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
執行問題,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尚不得因此免除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
,是其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