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小字第9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97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謝惠慈
被 告 蘇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借款金額撥入指定帳戶之日起
3年,並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按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
肺炎勞工紓困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
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
6個月攤還本息,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
部即停止補貼利息。詎被告未繳付111年8月29日應攤還之本
金和利息,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息逾3個月,迭經催討無效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111年8月29
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計算違約金。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清楚本案起訴內容,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只是
現在剛服刑完畢,無法還錢,希望可以分期支付等語,資為
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申請書暨
聲明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3、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辯,核與其依上開契約應負之清償責
任尚無影響,礙難據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2年10月5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2年10月6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橋小字第97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謝惠慈
被 告 蘇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借款金額撥入指定帳戶之日起
3年,並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按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
肺炎勞工紓困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
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
6個月攤還本息,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
部即停止補貼利息。詎被告未繳付111年8月29日應攤還之本
金和利息,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息逾3個月,迭經催討無效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111年8月29
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計算違約金。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清楚本案起訴內容,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只是
現在剛服刑完畢,無法還錢,希望可以分期支付等語,資為
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申請書暨
聲明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3、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辯,核與其依上開契約應負之清償責
任尚無影響,礙難據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2年10月5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2年10月6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