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簡字第10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林禾昇即江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年,並以週年利率3.87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
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合計 2,320元
112年度橋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林禾昇即江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年,並以週年利率3.87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
定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合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