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112年度橋簡字第10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鍾國順
訴訟代理人 林嬋娟
被 告 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愛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台魯
被 告 陳佳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負擔五分之一,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以新
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原法
定代理人林文源,業經變更為黃素秋,嗣復又由黃素秋變更
為陳政華,再由陳政華變更為陳愛錦,並分別經黃素秋、陳
政華及陳愛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管委會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層建物之第3樓、第4樓間外牆、
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雜草、樹木等清除並回復原狀,嗣
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管委會答辯稱系爭平台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戶即陳佳惠所有,而拒絕修繕
維護,且陳佳惠於系爭平台施作鋁板覆蓋,故原告另追加陳
佳惠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後又再追加請求被告管委會應
支付修繕費及請求被告陳佳惠恢復系爭平台為水泥地等,並
多次變更請求之金額,惟其請求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社會事
實,基於紛爭解決之一次性,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應認其
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首席京都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2年間發現系爭平台有
雜草及樹木等植物侵入原告房屋中,經向被告管委會反應後
,被告管委會僅簡單修剪,並未徹底清除,致雜草及樹木根
部侵入原告房屋造成雨水滲入,而系爭平台為大樓共用部分
,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維護,爰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137,000元。另被告管委會持續拒絕修繕
系爭平台,且由被告陳佳惠擅自於系爭平台施作鋁板覆蓋,
多次施工及陽光反射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干擾生活,爰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0,000元,且被告陳佳惠應將系爭
平台恢復為水泥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00元;㈡被告陳佳惠應拆除系爭平台鋁板回復為水泥地;㈢
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37,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委會以:
系爭平台為被告陳佳惠所有之專有部分,並非大樓共用部分
,不應由被告管委會負修繕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佳惠以:
系爭平台為大樓共用部分,應由被告管委會負修繕及維護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則未具體原因事實及請求
權基礎,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平台為大樓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管委會修繕維護:
⒈按所謂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
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平台位於4樓陽台旁的平台,但無法進出,屬於3樓的
屋頂,目前有鋪設金屬等情,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現場履
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且依
原告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見本院卷第147頁),系
爭平台確實未列入4樓之範圍,另依現場外觀照片可知(見
本院卷第137頁),現場確無任何可供進出系爭平台之路徑
,堪認系爭平台並不具任何使用上之獨立性,應非屬專有部
分之範圍,依前開規定,即應屬大樓之共用部分無訛,被告
管委會辯稱系爭平台屬3樓之專有部分而非共用部分,自屬
無據。是系爭平台既屬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前開規定,自應
由被告管委會負修繕維護之責。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平台有雜草及樹木生長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9頁),足徵系爭平台確有因維護
不當致生長雜草及樹木,而被告管委會既為大樓之管理委員
會,就屬於共用部分之系爭平台,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
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被告管委會違反該作為義務怠於修繕,
導致系爭平台生長樹木,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管
委會自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而就原告因系爭平台維護不當受有損害之範圍部分,原告就
此業已提出損害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4
5至247頁、第363頁),就估價單中編號1至4部分,均屬針
對應由被告管委會負維修責任之系爭平台生長樹木之相關修
繕,確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管委
會賠償。但就其中編號5、6之外牆壁防水處理及內牆壁刷漆
整理部分,原告雖提出原告房屋室內牆壁滲漏水之照片為證
,但滲漏水之原因甚多,非必為被告管委會應負維護責任之
大樓外牆或系爭平台所造成,亦有可能係因應由原告自行修
繕之專有部分牆壁防水問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該
大樓之外牆防水有何維護不當之處,或滲漏水確係因系爭平
台之樹木所造成,自不能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而
就編號7之室內地磚修繕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原告房屋室內
地磚之損害情形,亦未能證明該地磚損害確係因系爭平台維
護不當所致,亦無從請求被告管委會負賠償責任。至編號8
之外牆逃生掛勾施作部分,則與系爭平台之維護無關,原告
於本件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亦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管委會賠償之金額應僅為估價單編號1至4部分合計共67
,000元。
㈣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管委會遲未修繕系爭平台,及被告陳佳
惠擅自僱工進入系爭平台施作鋁板而侵害其隱私及干擾生活
云云,惟被告管委會雖確有未盡維護系爭平台之責已如前述
,但原告並未能證明該不作為究竟如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縱有損害系爭房屋之情事,亦僅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尚難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慰撫金。至被告陳佳惠部分,
其僱工進入系爭平台施作鋁板,亦係因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管
委會修繕系爭平台,經被告管委會轉知後欲進行處理,且因
無從經由原告房屋進入系爭平台修繕,始為該等行為,尚難
認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原告就
該等鋁板施作後,有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權情節重大之情事
,亦無能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陳
佳惠之行為已達侵害原告之隱私或其他人格權情節重大之程
度,原告請求被告陳佳惠賠償慰撫金,亦無理由。
㈤又原告另請求被告陳佳惠將系爭平台鋪設之鋁板拆除回復為
水泥地部分,因系爭平台屬大樓之共用部分,管理權限應歸
屬於被告管委會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平台之利用尚無直接
管理之權限,亦無從以自己名義向被告陳佳惠為任何請求,
而應由被告管委會就該系爭平台之利用另為處理,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平台確屬大樓之共用部分而應由被告管委會
維護,而被告管委會未盡維護之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管委
會賠償必要修繕費用,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7,000元。另原
告並未證明被告管委會及陳佳惠有何侵害其隱私權或其他人
格權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應無
理由。又原告尚不具有系爭平台之管理權限,其請求被告陳
佳惠將系爭平台鋪設之鋁板拆除回復水泥地,尚無理由。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所為
之請求,於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6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管
委會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管委會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2年度橋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鍾國順
訴訟代理人 林嬋娟
被 告 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愛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台魯
被 告 陳佳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負擔五分之一,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以新
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首席京都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原法
定代理人林文源,業經變更為黃素秋,嗣復又由黃素秋變更
為陳政華,再由陳政華變更為陳愛錦,並分別經黃素秋、陳
政華及陳愛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管委會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層建物之第3樓、第4樓間外牆、
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雜草、樹木等清除並回復原狀,嗣
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管委會答辯稱系爭平台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戶即陳佳惠所有,而拒絕修繕
維護,且陳佳惠於系爭平台施作鋁板覆蓋,故原告另追加陳
佳惠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其後又再追加請求被告管委會應
支付修繕費及請求被告陳佳惠恢復系爭平台為水泥地等,並
多次變更請求之金額,惟其請求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社會事
實,基於紛爭解決之一次性,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應認其
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首席京都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2年間發現系爭平台有
雜草及樹木等植物侵入原告房屋中,經向被告管委會反應後
,被告管委會僅簡單修剪,並未徹底清除,致雜草及樹木根
部侵入原告房屋造成雨水滲入,而系爭平台為大樓共用部分
,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責維護,爰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修繕費
用新臺幣(下同)137,000元。另被告管委會持續拒絕修繕
系爭平台,且由被告陳佳惠擅自於系爭平台施作鋁板覆蓋,
多次施工及陽光反射均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干擾生活,爰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00,000元,且被告陳佳惠應將系爭
平台恢復為水泥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000元;㈡被告陳佳惠應拆除系爭平台鋁板回復為水泥地;㈢
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37,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委會以:
系爭平台為被告陳佳惠所有之專有部分,並非大樓共用部分
,不應由被告管委會負修繕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佳惠以:
系爭平台為大樓共用部分,應由被告管委會負修繕及維護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則未具體原因事實及請求
權基礎,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平台為大樓之共用部分,應由被告管委會修繕維護:
⒈按所謂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
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平台位於4樓陽台旁的平台,但無法進出,屬於3樓的
屋頂,目前有鋪設金屬等情,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現場履
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且依
原告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見本院卷第147頁),系
爭平台確實未列入4樓之範圍,另依現場外觀照片可知(見
本院卷第137頁),現場確無任何可供進出系爭平台之路徑
,堪認系爭平台並不具任何使用上之獨立性,應非屬專有部
分之範圍,依前開規定,即應屬大樓之共用部分無訛,被告
管委會辯稱系爭平台屬3樓之專有部分而非共用部分,自屬
無據。是系爭平台既屬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前開規定,自應
由被告管委會負修繕維護之責。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平台有雜草及樹木生長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9頁),足徵系爭平台確有因維護
不當致生長雜草及樹木,而被告管委會既為大樓之管理委員
會,就屬於共用部分之系爭平台,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
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被告管委會違反該作為義務怠於修繕,
導致系爭平台生長樹木,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管
委會自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而就原告因系爭平台維護不當受有損害之範圍部分,原告就
此業已提出損害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4
5至247頁、第363頁),就估價單中編號1至4部分,均屬針
對應由被告管委會負維修責任之系爭平台生長樹木之相關修
繕,確應由被告管委會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管委
會賠償。但就其中編號5、6之外牆壁防水處理及內牆壁刷漆
整理部分,原告雖提出原告房屋室內牆壁滲漏水之照片為證
,但滲漏水之原因甚多,非必為被告管委會應負維護責任之
大樓外牆或系爭平台所造成,亦有可能係因應由原告自行修
繕之專有部分牆壁防水問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該
大樓之外牆防水有何維護不當之處,或滲漏水確係因系爭平
台之樹木所造成,自不能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而
就編號7之室內地磚修繕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原告房屋室內
地磚之損害情形,亦未能證明該地磚損害確係因系爭平台維
護不當所致,亦無從請求被告管委會負賠償責任。至編號8
之外牆逃生掛勾施作部分,則與系爭平台之維護無關,原告
於本件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亦無理由。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管委會賠償之金額應僅為估價單編號1至4部分合計共67
,000元。
㈣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管委會遲未修繕系爭平台,及被告陳佳
惠擅自僱工進入系爭平台施作鋁板而侵害其隱私及干擾生活
云云,惟被告管委會雖確有未盡維護系爭平台之責已如前述
,但原告並未能證明該不作為究竟如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縱有損害系爭房屋之情事,亦僅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尚難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慰撫金。至被告陳佳惠部分,
其僱工進入系爭平台施作鋁板,亦係因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管
委會修繕系爭平台,經被告管委會轉知後欲進行處理,且因
無從經由原告房屋進入系爭平台修繕,始為該等行為,尚難
認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原告就
該等鋁板施作後,有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權情節重大之情事
,亦無能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陳
佳惠之行為已達侵害原告之隱私或其他人格權情節重大之程
度,原告請求被告陳佳惠賠償慰撫金,亦無理由。
㈤又原告另請求被告陳佳惠將系爭平台鋪設之鋁板拆除回復為
水泥地部分,因系爭平台屬大樓之共用部分,管理權限應歸
屬於被告管委會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平台之利用尚無直接
管理之權限,亦無從以自己名義向被告陳佳惠為任何請求,
而應由被告管委會就該系爭平台之利用另為處理,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平台確屬大樓之共用部分而應由被告管委會
維護,而被告管委會未盡維護之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管委
會賠償必要修繕費用,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7,000元。另原
告並未證明被告管委會及陳佳惠有何侵害其隱私權或其他人
格權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應無
理由。又原告尚不具有系爭平台之管理權限,其請求被告陳
佳惠將系爭平台鋪設之鋁板拆除回復水泥地,尚無理由。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所為
之請求,於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6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管
委會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管委會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