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112年度橋簡字第10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有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惠美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廖彩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設置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旁
外牆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冷氣室外機2台拆
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福全,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鄭惠
美,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鄭惠美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即有園大樓F棟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經有
園大樓其他住戶之同意,將其住家之2台冷氣室外機(以下
合稱系爭室外機)懸掛在該大樓11樓,屬於共用部分之外牆
上,占用該處外牆0.3平方公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
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8日楠法
土字第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A部分】。被告之行為造成該處1樓往來行人須承
擔系爭室外機掉落之風險,已違反共用部分之通常使用方法
,經原告多次勸阻,迄今仍未拆除。爰依民法799條第1至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有園大樓89年7
月10日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第5
章第11條、第7章第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室外機係於90年間安裝,並非新裝,且當時系爭規約並
未規範冷氣機安裝之禁制條款,原告不得溯及既往。
㈡有園大樓並未針對冷氣機安裝事宜,規定於規約或作成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未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被告
自不受原告拘束。
㈢在外牆裝設冷氣室外機為世界各國普遍之作法,我國亦未立
法禁止,內政部營建署更曾指出冷氣機非建築法第7條所稱
之雜項工作物,不構成違建。
㈣內政部90年11月1日台90內營字第9014155號函(下稱系爭內
政部函釋)指出,未變更外牆面之窗型冷氣機,並不適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原告自不得據以訴請被告拆除。
㈤系爭室外機並未嚴重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且有園大樓安
裝冷氣之住戶不止被告1戶,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即聘請律師起訴身為住戶之被告,且僅對被告1戶起訴
,應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室外機所設置之外牆屬於有園大樓之共用部分:
1.按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之外牆,不論是否為承重牆壁或所在位置,
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否則無足以包覆及維護建築
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構造。以系爭
外牆與系爭大樓其他位置之外牆具有一體性,無從明確劃分
其獨立使用範圍之情形,能否謂系爭外牆具有構造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得為獨立區分所有權之客體?自滋疑義。原審未
遑詳予推研,逕以系爭外牆非屬承重牆,位在系爭房屋之外
面牆壁,遽認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於法已
有未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室外機設置在有園大樓之外牆,並占用該處外牆
0.3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室外機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9頁、第159至163頁、第185至187頁),並經本院
於113年3月8日會同兩造及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
測量,此有勘驗筆錄1份、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高
市地楠測字第1137024580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65至167頁),堪
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有園大樓之外牆,有其連續及不許
分割之一體性,以包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
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構造,無從明確劃分其獨立使用範圍,
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獨立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應
屬有園大樓之共用部分。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室外機為有理由:
1.按本大樓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及凸出外牆之鐵窗、花架等增建物;
不得裝設侵越公共空間及妨礙緊急逃生之鐵窗、鐵門或其他
搭建物及安裝物;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系爭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第5章第11條、第7章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
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
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
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諺有
云:「例示事項之末,所加之概括文句,不包括與列舉事項
中明示事物相異之事項。」換言之,概括文句經由個案的
發生,解釋適用而成具體事項時,該具體化事項之性質,必
須與前所具體例示之事項相類似(參姚其聖,「等」字在法
律規定與契約解釋異同之研究,司法周刊第1925期,107年1
1月2日)。
2.經查,系爭室外機具備一定體積、重量,並非平面物體,並
以螺絲及鐵架鎖在有園大樓之外牆上,再以管線與被告住家
之室內空間連接,與系爭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所例示之「
凸出外牆之鐵窗、花架」,均屬造成有園大樓外牆「凸出」
,而外觀上有所改變之物體。又與系爭規約第5章第11條所
例示之「鐵窗、鐵門」,均屬侵越至有園大樓外牆公共空間
之物,且固定系爭室外機之鐵架,遇有「螺絲銹落」之情形
時,可能掉落,亦為被告諮詢過專業冷氣師傅後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81頁)。故如有園大樓遭遇地震等天災時,又遇
前述「螺絲銹落」之情況,將對於該處1樓往來之人造成危
險,亦屬妨礙緊急逃生無訛。我國於立法上,常有擬規範之
事項難以窮舉,或其窮舉過於繁瑣,但又不願掛一漏萬之情
形,故技術上通常於適當之例示後,緊接以概括規定加以窮
盡涵蓋,是系爭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第5章第11條之「等
增建物」及「其他搭建物及安裝物」即屬此處之概括規定。
又揆諸前開說明,概括文句解釋而成之具體事項,必須與具
體例示之事項相類似,為解釋上所應然,系爭室外機與系爭
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第5章第11條所例示之事項,既然性
質相符,自為概括規定所涵蓋。
3.次查,系爭室外機既已屬於系爭規約所禁止設置在外牆之事
項,被告應已逾越有園大樓外牆之通常使用方法,而系爭規
約第7章第6條,又已明文規定該規約所未規定之事項,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第2項及第4項,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室外機,自有理由。
㈢被告之各項抗辯均非足採,分述如下:
1.姑不論全案卷證資料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90年間安裝
系爭室外機,縱被告所述為真(見本院卷第43頁),當時有
效之系爭規約,透過前開概括規定之解釋,已屬於禁止被告
安裝系爭室外機之禁制條款,並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2.至被告抗辯:有園大樓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針對冷氣機安裝事宜,規定於規約或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更未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45
至47頁)。然而,本院並非以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為由,依同條第3項判決被告應拆除系爭室外機,
故原告縱未踐行前開程序,亦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3.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
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抗辯:系爭室外機不構成違建,且依系爭內政部
函釋,未變更外牆面之窗型冷氣機,並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8條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47頁)。然而,系爭
室外機是否屬於違建,乃是否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由主
管建築機關執行拆除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規
約為由訴請拆除,係屬二事,自不以系爭室外機經認定屬於
違建,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前提。又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內
政部函釋,僅供本院參考,並不拘束本院。況且,細繹系爭
內政部函釋之內容,其所認為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冷
氣,係如「外牆面開設有窗戶,在窗戶裝設窗型冷氣」之情
況。該情況與本件被告住家「並無開設冷氣專用窗戶」,而
逕自將分離式冷氣之系爭室外機,裝設在有園大樓外牆上,
再以管線與被告住家之室內空間連接,容屬不同,自無從比
附援引。
4.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
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定
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室外機並未嚴
重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且有園大樓安裝冷氣之住戶不止
被告1戶,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聘請律師起
訴身為住戶之被告,且僅對被告1戶起訴,應屬權利濫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惟查,人民不得主張「不法
的平等」,以他人之違法行為未遭追究,主張自己無遵法義
務,而解免責任,乃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內涵,故無論原告
是否僅對被告1戶起訴,均不影響被告違反系爭規約,而應
拆除系爭室外機之事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性質上既屬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針對違反通常使用方法使
用共用部分之行為,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則原告以公共
基金支出律師報酬以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並對被告主張權利
,核屬公共基金之合理運用,自無逾越原告之職權範圍,案
情相類似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
亦同本院見解。此外,系爭室外機影響有園大樓外牆之外觀
,並可能對該處之往來人員造成危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綜觀本件原告起訴之情形,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非為有
園大樓住戶之公共利益,而濫用權利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
系爭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第5章第11條、第7章第6條等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8日楠法土字第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112年度橋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有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惠美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廖彩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設置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旁
外牆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冷氣室外機2台拆
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福全,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鄭惠
美,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鄭惠美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即有園大樓F棟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經有
園大樓其他住戶之同意,將其住家之2台冷氣室外機(以下
合稱系爭室外機)懸掛在該大樓11樓,屬於共用部分之外牆
上,占用該處外牆0.3平方公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
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8日楠法
土字第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A部分】。被告之行為造成該處1樓往來行人須承
擔系爭室外機掉落之風險,已違反共用部分之通常使用方法
,經原告多次勸阻,迄今仍未拆除。爰依民法799條第1至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有園大樓89年7
月10日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第5
章第11條、第7章第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室外機係於90年間安裝,並非新裝,且當時系爭規約並
未規範冷氣機安裝之禁制條款,原告不得溯及既往。
㈡有園大樓並未針對冷氣機安裝事宜,規定於規約或作成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未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被告
自不受原告拘束。
㈢在外牆裝設冷氣室外機為世界各國普遍之作法,我國亦未立
法禁止,內政部營建署更曾指出冷氣機非建築法第7條所稱
之雜項工作物,不構成違建。
㈣內政部90年11月1日台90內營字第9014155號函(下稱系爭內
政部函釋)指出,未變更外牆面之窗型冷氣機,並不適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原告自不得據以訴請被告拆除。
㈤系爭室外機並未嚴重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且有園大樓安
裝冷氣之住戶不止被告1戶,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即聘請律師起訴身為住戶之被告,且僅對被告1戶起訴
,應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室外機所設置之外牆屬於有園大樓之共用部分:
1.按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之外牆,不論是否為承重牆壁或所在位置,
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否則無足以包覆及維護建築
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構造。以系爭
外牆與系爭大樓其他位置之外牆具有一體性,無從明確劃分
其獨立使用範圍之情形,能否謂系爭外牆具有構造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得為獨立區分所有權之客體?自滋疑義。原審未
遑詳予推研,逕以系爭外牆非屬承重牆,位在系爭房屋之外
面牆壁,遽認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於法已
有未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室外機設置在有園大樓之外牆,並占用該處外牆
0.3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室外機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9頁、第159至163頁、第185至187頁),並經本院
於113年3月8日會同兩造及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
測量,此有勘驗筆錄1份、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5日高
市地楠測字第1137024580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65至167頁),堪
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有園大樓之外牆,有其連續及不許
分割之一體性,以包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
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構造,無從明確劃分其獨立使用範圍,
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獨立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應
屬有園大樓之共用部分。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室外機為有理由:
1.按本大樓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及凸出外牆之鐵窗、花架等增建物;
不得裝設侵越公共空間及妨礙緊急逃生之鐵窗、鐵門或其他
搭建物及安裝物;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系爭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第5章第11條、第7章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
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
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
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諺有
云:「例示事項之末,所加之概括文句,不包括與列舉事項
中明示事物相異之事項。」換言之,概括文句經由個案的
發生,解釋適用而成具體事項時,該具體化事項之性質,必
須與前所具體例示之事項相類似(參姚其聖,「等」字在法
律規定與契約解釋異同之研究,司法周刊第1925期,107年1
1月2日)。
2.經查,系爭室外機具備一定體積、重量,並非平面物體,並
以螺絲及鐵架鎖在有園大樓之外牆上,再以管線與被告住家
之室內空間連接,與系爭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所例示之「
凸出外牆之鐵窗、花架」,均屬造成有園大樓外牆「凸出」
,而外觀上有所改變之物體。又與系爭規約第5章第11條所
例示之「鐵窗、鐵門」,均屬侵越至有園大樓外牆公共空間
之物,且固定系爭室外機之鐵架,遇有「螺絲銹落」之情形
時,可能掉落,亦為被告諮詢過專業冷氣師傅後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81頁)。故如有園大樓遭遇地震等天災時,又遇
前述「螺絲銹落」之情況,將對於該處1樓往來之人造成危
險,亦屬妨礙緊急逃生無訛。我國於立法上,常有擬規範之
事項難以窮舉,或其窮舉過於繁瑣,但又不願掛一漏萬之情
形,故技術上通常於適當之例示後,緊接以概括規定加以窮
盡涵蓋,是系爭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第5章第11條之「等
增建物」及「其他搭建物及安裝物」即屬此處之概括規定。
又揆諸前開說明,概括文句解釋而成之具體事項,必須與具
體例示之事項相類似,為解釋上所應然,系爭室外機與系爭
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第5章第11條所例示之事項,既然性
質相符,自為概括規定所涵蓋。
3.次查,系爭室外機既已屬於系爭規約所禁止設置在外牆之事
項,被告應已逾越有園大樓外牆之通常使用方法,而系爭規
約第7章第6條,又已明文規定該規約所未規定之事項,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第2項及第4項,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室外機,自有理由。
㈢被告之各項抗辯均非足採,分述如下:
1.姑不論全案卷證資料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90年間安裝
系爭室外機,縱被告所述為真(見本院卷第43頁),當時有
效之系爭規約,透過前開概括規定之解釋,已屬於禁止被告
安裝系爭室外機之禁制條款,並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2.至被告抗辯:有園大樓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針對冷氣機安裝事宜,規定於規約或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更未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45
至47頁)。然而,本院並非以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1項為由,依同條第3項判決被告應拆除系爭室外機,
故原告縱未踐行前開程序,亦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3.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
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抗辯:系爭室外機不構成違建,且依系爭內政部
函釋,未變更外牆面之窗型冷氣機,並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8條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47頁)。然而,系爭
室外機是否屬於違建,乃是否須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由主
管建築機關執行拆除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規
約為由訴請拆除,係屬二事,自不以系爭室外機經認定屬於
違建,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前提。又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內
政部函釋,僅供本院參考,並不拘束本院。況且,細繹系爭
內政部函釋之內容,其所認為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冷
氣,係如「外牆面開設有窗戶,在窗戶裝設窗型冷氣」之情
況。該情況與本件被告住家「並無開設冷氣專用窗戶」,而
逕自將分離式冷氣之系爭室外機,裝設在有園大樓外牆上,
再以管線與被告住家之室內空間連接,容屬不同,自無從比
附援引。
4.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
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定
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室外機並未嚴
重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且有園大樓安裝冷氣之住戶不止
被告1戶,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聘請律師起
訴身為住戶之被告,且僅對被告1戶起訴,應屬權利濫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惟查,人民不得主張「不法
的平等」,以他人之違法行為未遭追究,主張自己無遵法義
務,而解免責任,乃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內涵,故無論原告
是否僅對被告1戶起訴,均不影響被告違反系爭規約,而應
拆除系爭室外機之事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性質上既屬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針對違反通常使用方法使
用共用部分之行為,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則原告以公共
基金支出律師報酬以尋求專業法律意見,並對被告主張權利
,核屬公共基金之合理運用,自無逾越原告之職權範圍,案
情相類似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
亦同本院見解。此外,系爭室外機影響有園大樓外牆之外觀
,並可能對該處之往來人員造成危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綜觀本件原告起訴之情形,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非為有
園大樓住戶之公共利益,而濫用權利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
系爭規約第1章第4條第3款、第5章第11條、第7章第6條等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8日楠法土字第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