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10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王品善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胡瓊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淑芬
郭秀棻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受告知訴訟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信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5,091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50%,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
新臺幣1,795,09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係指第三人因兩造
所受裁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瓊瑞因
駕駛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之車
輛執行職務時發生之交通事故而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應
與高雄市環保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高雄市環保局就該
車輛向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分別投保第三
人責任險,故就高雄市環保局本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中信產險及華南產險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應堪認
定。經本院分別向中信產險及華南產險為訴訟告知,參加人
中信產險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為輔助高雄市環保局而聲請參
加訴訟,經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80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6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3,579,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調整請求項目之金額
,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既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㈢再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環保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並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向高雄市環保局提
出書面請求,並經高雄市環保局拒絕賠償等情,有該局國家
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高雄市
環保局賠償,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被告胡瓊瑞於111年6月6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被告高
雄市環保局資源回收車之大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69
橫巷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加昌路機車道之交岔路口,欲右
轉至加昌路機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而貿然前
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加昌路機車道西向東直行駛至,見狀急煞致失控倒
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股骨粉碎骨折、眼睛及牙齒之傷害,應
得請求被告胡瓊瑞賠償醫療費用177,491元、看護費用75,00
0元、醫療耗材、復健器材及營養品費用137,984元、交通費
用10,410元、不能工作損失1,197,52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
失1,378,121元、原告手機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2,540元、
慰撫金500,000元,而被告胡瓊瑞既係執行高雄市環保局職
務時發生事故,高雄市環保局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或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9,0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胡瓊瑞以:
本件事故當時我係以公務員身分執行高雄市環保局之公權力
行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應於原告不得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始得向公務員請求,故本件原告既得依國家賠償
規定向高雄市環保局請求,應不得直接向我請求賠償,其餘
答辯引用高雄市環保局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高雄市環保局以: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中部分非必要費用,看
護費用則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交通費用並未經原告證明
必要性,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扣除原告仍受領之薪資、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應以固定薪資計算,財物損失部分應予折舊,
且亦應證明手機確有受損,慰撫金之請求應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參加人中信產險輔助高雄市環保局,陳述均引用高雄市環保
局之抗辯。
四、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股骨粉碎骨折以外之傷勢?原告
請求除前述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如何計算?
㈢原告支出之醫療耗材部分11,308元是否屬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勢增加之必要費用?
㈣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增加必要之交通費用?得請
求之數額為何?
㈤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如何計算?
㈥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何?
㈦系爭車輛及原告之手機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
之必要維修費用為何?
㈧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㈨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
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胡瓊瑞於111年6月6日9時許,駕駛高雄市環保
局所有之車號000-00號資源回收車執行職務,沿高雄市楠梓
區加昌路69橫巷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加昌路機車道之交岔
路口,欲右轉至加昌路機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停車再開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加昌路機
車道西向東直行駛至,見狀急煞致失控倒地,原告因而受有
左股骨粉碎骨折之傷害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胡瓊瑞既有未暫停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先行之情形,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亦堪認定。是胡瓊瑞既為高雄
市環保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高雄市環保局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
堪認定。
㈢惟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
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
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
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本件原告既主張胡瓊瑞受僱於高
雄市環保局擔任資源回收車之駕駛,而資源回收車係高雄市
環保局用以執行資源回收之職務之用,應屬國家福利行政(
給付行政)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而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
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
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
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
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
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亦同此
見解)。原告既主張胡瓊瑞於執行上開職務時,因違背其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發生事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
因過失違背職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即應以原告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方得命胡瓊瑞負其責任。原告既得依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高雄市環保局請求國家賠償,即屬已
得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而不得逕向胡瓊瑞請求損害賠償,其
請求胡瓊瑞賠償其損害,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1,865元,其中84,70
5元(即扣除有爭執之證明書費7,160元、勞動能力減損鑑定
費10,000元)之醫療費用,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增加
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前述84,7
05元部分為有理由。而就兩造有爭執之證明書費7,160元部
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111年6月17日、112年3月21日、
113年11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勢及所
需休養與復健情形(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301
頁),應屬證明本件損害必要之支出,故該等證明書費用共
840元(計算式:200+320+320=840),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餘證明書費用未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尚難認屬證明
損害之必要費用,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另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費用部分,則屬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為鑑定費用,應屬訴訟
費用之一部分,尚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另行請求,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無理由,故合計就高雄榮民總醫院部分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為85,545元。又原告原追加請求之113年12月18日至2
4日間醫療費用18,078元,經原告自承係誤植而捨棄(見本
院卷二第101頁),爰不再贅述。
⑵健仁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健仁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830元(即扣除有爭執之救
護車費1,000元後之單據醫療費用單據合計數額),係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請求前述1,83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兩造有爭
執之救護車費用1,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6日醫
療費用單據中已包含救護車費800元(見附民卷第37頁),
原告另提出之救護車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38頁),則記載
係隨車人員2人費用,尚難認係原告本人應支出之費用,應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就健仁醫院部分雖請求醫療費
用3,530元,惟除前開單據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支出醫療
費用之單據,自難認其餘部分之金額為必要,應予駁回,故
原告就健仁醫院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830元。
⑶德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德盛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3至62頁),且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左股骨粉碎骨折之傷勢,確有長期中醫治療復健之必要,應
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惟其中111年8月20日至10月20日間之醫
療費用合計為7,200元(含證明書費100元),111年10月22
日至12月17日間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350元(含證明書費100
元),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6月26日間則合計為3,100元,
除其中證明書費部分因原告未於本件提出做為證據,難認屬
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外,其餘部分應
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另追加請求部分之醫療費用7,450元
部分,則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35頁),亦堪認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20,900元,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部分,並無單據
佐證,應屬重複計算,自無理由。
⑷康健骨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康健骨科診所支出醫療
費用5,22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2頁
、本院卷一第237至240頁),惟並未提出該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且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66頁、
第70頁),記載原告就診之身分為職業病,則原告支出該等
醫療費用是否確與本件事故有關,亦有可疑,尚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⑸信和美眼科診所、理想牙醫診所、大林診所、義大醫院、健
安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該等醫療院所支出醫療費用共3,690元部分,
雖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3至83頁、本
院卷一第241至249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
明其於該等醫療院所就診之原因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自難
認該等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無理由。
⑹仁武深忻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該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6,418元部分,雖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5至89
頁、第179頁、本院卷一第289頁),但前開診斷證明書謹記
載原告係因焦慮、失眠、憂鬱而至該診所就醫,尚難認定該
等症狀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自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⑺詠仁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該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7,090元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70頁),且
依該等醫療費用單據之記載,原告至該診所就診之原因均係
因左側股骨骨折癒合後之後續照護,堪認確係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勢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⑻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及禾明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該等醫療院所支出醫療費用共7,750元部分,
雖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7頁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該等醫療院所
就診之原因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自難認該等醫療費用與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⑼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15,365元。
⒉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有由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至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部分,則與本院職務
上所知之看護費用行情相符,堪認原告請求該期間看護費用
75,000元(計算式:30×2,500=75,000),應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及復健器材、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支出醫療耗材及及營養品費用137,984元
,但其中醫療耗材部分11,308元是否必要兩造有爭執,其餘
營養品費用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之醫療耗材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相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至98頁、本院卷一第291頁
),除其中111年8月25日之900元發票品項不明,無從認定
是否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關外,其餘部分均屬除疤、繃帶
、棉棒、貼布等醫療耗材,堪認應與本件事故所受股骨骨折
傷勢有關,應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7,084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增加就醫之交通費用10,410
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3
至138頁、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惟除其中111年7月28
日(675元)、8月25日(480元)、8月26日(310元)、10
月7日(495元)、10月20日(680元)、11月1日(320元)
、113年9月19日(150元)、10月30日(245元)部分經核有
就醫記錄且與搭乘時間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股
骨骨折,確有影響其行動能力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前開費用合計3,355元應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另1
11年9月8日雖有就醫記錄但與搭乘時間顯不相符,其餘部分
均核無就醫記錄,自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增加就醫之
交通費用,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16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而就原告於本件事故
前領有之薪資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月74,845元計算,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頁),故1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為1,197,520元(計算式:74,845×16=1,197,520),應可
認定。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原告任職之日月光半導體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於前述不能工作之111年6月至112年3
月間,與113年3月至9月間實際受領之薪資,經該公司提供
原告受領之薪資明細表,合計於上開期間原告實際受領之薪
資為661,639元,惟其後原告復因該公司向其主張就已獲得
之勞保傷病給付抵充,而要求原告匯還348,304元,有該公
司公傷假期間補償金抵充還款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83至91頁),實際獲得之薪資應僅為313,335元,則原告
於該期間既仍實際受有部分薪資,於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
時,自應扣除已實際受領之薪資,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僅得請求884,185元(計算式:1,197,520-313,335
=884,185)。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
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
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
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
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勞動能力減損9%,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因原告已請求事故發生後1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該
期間縱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亦僅能獲得該數額之薪資,
足徵該部分損害已獲得全部填補,原告另請求該期間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失,自有重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參照),故應扣除該段期間,
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起至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6年9月2日為止尚有305月,扣除原
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16個月,尚有289月,應得請求該
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就原告每月薪資部分,亦應以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所得受領之薪資即前述之每月74,845元計
算,故每月減損之金額為6,736元(計算式:74,854×9%=6,7
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
0,026元〔計算方式為:80,832×16.00000000+(80,832×0.00
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300,025.000000
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9/12+0/365=0.0
0000000)〕,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㈦財產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2,350元部分,雖據原告
提出約升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檢修車輛登記表為證(見
附民卷第171至173頁),惟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不僅未
有實際維修之項目內容,亦未見更換之零件內容為何,無從
判斷是否屬必要之維修項目,且上開費用中包含工時費用56
,700元、停車費用12,000元及載車出勤費800元,然統一發
票記載之內容則為機車零件一批,內容顯然有別,且前開工
時費用之內容不明,亦無從認定是否屬必要之維修項目;停
車費部分,雖記載停車4個月,然自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6日
至統一發票開立之111年8月29日僅歷時2月餘,其收費內容
顯不合理,更因無維修項目,亦無從判斷所需之必要維修時
間為何;載車出勤費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有何
需載車前往維修之必要性,亦無從認屬必要維修費用,是依
原告上開所提出之事證,均難以認定與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
相符,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⒉原告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0,190元部
分,雖據原告提出完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77
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相關佐證
已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況依該完修單記載之內容
,該手機係因螢幕烙印及耗電送修,並因而更換螢幕及電池
,亦非因事故受損所導致之問題,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應認原告並未受有此部分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㈧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於事
故發生當時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
財產所得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原告之職業、
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而以200,000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2,715,015元(計算式:115,365+7
5,000+137,084+3,355+884,185+1,300,026+200,000=2,715,
015)。
㈨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原告行駛之加
昌路機車道速限應為每小時40公里,而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其
當時時速約為40至50公里,堪認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且原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之準備,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是本院審酌於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胡瓊瑞既應禮讓為
幹線道之原告先行,路權應歸屬於原告,與原告僅有超速行
駛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相較,自以胡瓊瑞為肇事之主因,從
而,原告與胡瓊瑞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3比7 ,
而胡瓊瑞既係執行高雄市環保局之職務,高雄市環保局自應
承擔胡瓊瑞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1,900,511元(計算式:2,7
15,015×7/10=1,900,511)。
㈩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5,420元,得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
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95,091元(
計算式:1,900,511-105,420=1,795,091)。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高雄市環保局
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
(見附民卷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高雄市環保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高雄市環保局
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經以過失比例計算,再扣除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數額後,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795,091元
。又原告既得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雄市環保局賠償
,自不得請求公務員即胡瓊瑞賠償。另原告既係基於國家賠
償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法院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則原告已得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雄市環保
局賠償,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部分,本院即不再
贅述。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
請求高雄市環保局給付1,795,091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2年度橋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王品善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胡瓊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淑芬
郭秀棻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受告知訴訟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信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5,091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50%,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
新臺幣1,795,09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係指第三人因兩造
所受裁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瓊瑞因
駕駛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之車
輛執行職務時發生之交通事故而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應
與高雄市環保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高雄市環保局就該
車輛向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分別投保第三
人責任險,故就高雄市環保局本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中信產險及華南產險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應堪認
定。經本院分別向中信產險及華南產險為訴訟告知,參加人
中信產險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為輔助高雄市環保局而聲請參
加訴訟,經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80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6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3,579,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調整請求項目之金額
,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既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㈢再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環保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並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向高雄市環保局提
出書面請求,並經高雄市環保局拒絕賠償等情,有該局國家
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高雄市
環保局賠償,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被告胡瓊瑞於111年6月6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被告高
雄市環保局資源回收車之大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69
橫巷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加昌路機車道之交岔路口,欲右
轉至加昌路機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而貿然前
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加昌路機車道西向東直行駛至,見狀急煞致失控倒
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股骨粉碎骨折、眼睛及牙齒之傷害,應
得請求被告胡瓊瑞賠償醫療費用177,491元、看護費用75,00
0元、醫療耗材、復健器材及營養品費用137,984元、交通費
用10,410元、不能工作損失1,197,52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
失1,378,121元、原告手機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2,540元、
慰撫金500,000元,而被告胡瓊瑞既係執行高雄市環保局職
務時發生事故,高雄市環保局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或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9,0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胡瓊瑞以:
本件事故當時我係以公務員身分執行高雄市環保局之公權力
行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應於原告不得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始得向公務員請求,故本件原告既得依國家賠償
規定向高雄市環保局請求,應不得直接向我請求賠償,其餘
答辯引用高雄市環保局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高雄市環保局以: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中部分非必要費用,看
護費用則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交通費用並未經原告證明
必要性,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扣除原告仍受領之薪資、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應以固定薪資計算,財物損失部分應予折舊,
且亦應證明手機確有受損,慰撫金之請求應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參加人中信產險輔助高雄市環保局,陳述均引用高雄市環保
局之抗辯。
四、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股骨粉碎骨折以外之傷勢?原告
請求除前述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如何計算?
㈢原告支出之醫療耗材部分11,308元是否屬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勢增加之必要費用?
㈣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增加必要之交通費用?得請
求之數額為何?
㈤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如何計算?
㈥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何?
㈦系爭車輛及原告之手機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
之必要維修費用為何?
㈧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㈨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
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胡瓊瑞於111年6月6日9時許,駕駛高雄市環保
局所有之車號000-00號資源回收車執行職務,沿高雄市楠梓
區加昌路69橫巷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加昌路機車道之交岔
路口,欲右轉至加昌路機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停車再開而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加昌路機
車道西向東直行駛至,見狀急煞致失控倒地,原告因而受有
左股骨粉碎骨折之傷害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胡瓊瑞既有未暫停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先行之情形,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亦堪認定。是胡瓊瑞既為高雄
市環保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高雄市環保局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
堪認定。
㈢惟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
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
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
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本件原告既主張胡瓊瑞受僱於高
雄市環保局擔任資源回收車之駕駛,而資源回收車係高雄市
環保局用以執行資源回收之職務之用,應屬國家福利行政(
給付行政)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而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
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
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
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
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
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亦同此
見解)。原告既主張胡瓊瑞於執行上開職務時,因違背其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發生事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
因過失違背職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即應以原告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方得命胡瓊瑞負其責任。原告既得依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高雄市環保局請求國家賠償,即屬已
得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而不得逕向胡瓊瑞請求損害賠償,其
請求胡瓊瑞賠償其損害,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1,865元,其中84,70
5元(即扣除有爭執之證明書費7,160元、勞動能力減損鑑定
費10,000元)之醫療費用,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增加
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前述84,7
05元部分為有理由。而就兩造有爭執之證明書費7,160元部
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111年6月17日、112年3月21日、
113年11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勢及所
需休養與復健情形(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301
頁),應屬證明本件損害必要之支出,故該等證明書費用共
840元(計算式:200+320+320=840),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餘證明書費用未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尚難認屬證明
損害之必要費用,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另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費用部分,則屬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為鑑定費用,應屬訴訟
費用之一部分,尚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另行請求,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無理由,故合計就高雄榮民總醫院部分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為85,545元。又原告原追加請求之113年12月18日至2
4日間醫療費用18,078元,經原告自承係誤植而捨棄(見本
院卷二第101頁),爰不再贅述。
⑵健仁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健仁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830元(即扣除有爭執之救
護車費1,000元後之單據醫療費用單據合計數額),係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請求前述1,83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於兩造有爭
執之救護車費用1,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6日醫
療費用單據中已包含救護車費800元(見附民卷第37頁),
原告另提出之救護車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38頁),則記載
係隨車人員2人費用,尚難認係原告本人應支出之費用,應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就健仁醫院部分雖請求醫療費
用3,530元,惟除前開單據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支出醫療
費用之單據,自難認其餘部分之金額為必要,應予駁回,故
原告就健仁醫院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830元。
⑶德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德盛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3至62頁),且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左股骨粉碎骨折之傷勢,確有長期中醫治療復健之必要,應
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惟其中111年8月20日至10月20日間之醫
療費用合計為7,200元(含證明書費100元),111年10月22
日至12月17日間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350元(含證明書費100
元),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6月26日間則合計為3,100元,
除其中證明書費部分因原告未於本件提出做為證據,難認屬
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外,其餘部分應
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另追加請求部分之醫療費用7,450元
部分,則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35頁),亦堪認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20,900元,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部分,並無單據
佐證,應屬重複計算,自無理由。
⑷康健骨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康健骨科診所支出醫療
費用5,22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2頁
、本院卷一第237至240頁),惟並未提出該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且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66頁、
第70頁),記載原告就診之身分為職業病,則原告支出該等
醫療費用是否確與本件事故有關,亦有可疑,尚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⑸信和美眼科診所、理想牙醫診所、大林診所、義大醫院、健
安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該等醫療院所支出醫療費用共3,690元部分,
雖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3至83頁、本
院卷一第241至249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
明其於該等醫療院所就診之原因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自難
認該等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無理由。
⑹仁武深忻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該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6,418元部分,雖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5至89
頁、第179頁、本院卷一第289頁),但前開診斷證明書謹記
載原告係因焦慮、失眠、憂鬱而至該診所就醫,尚難認定該
等症狀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自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⑺詠仁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該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7,090元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70頁),且
依該等醫療費用單據之記載,原告至該診所就診之原因均係
因左側股骨骨折癒合後之後續照護,堪認確係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勢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⑻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及禾明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該等醫療院所支出醫療費用共7,750元部分,
雖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7頁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該等醫療院所
就診之原因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自難認該等醫療費用與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⑼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15,365元。
⒉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有由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至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部分,則與本院職務
上所知之看護費用行情相符,堪認原告請求該期間看護費用
75,000元(計算式:30×2,500=75,000),應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及復健器材、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支出醫療耗材及及營養品費用137,984元
,但其中醫療耗材部分11,308元是否必要兩造有爭執,其餘
營養品費用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之醫療耗材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相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至98頁、本院卷一第291頁
),除其中111年8月25日之900元發票品項不明,無從認定
是否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關外,其餘部分均屬除疤、繃帶
、棉棒、貼布等醫療耗材,堪認應與本件事故所受股骨骨折
傷勢有關,應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7,084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增加就醫之交通費用10,410
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3
至138頁、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惟除其中111年7月28
日(675元)、8月25日(480元)、8月26日(310元)、10
月7日(495元)、10月20日(680元)、11月1日(320元)
、113年9月19日(150元)、10月30日(245元)部分經核有
就醫記錄且與搭乘時間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股
骨骨折,確有影響其行動能力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前開費用合計3,355元應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另1
11年9月8日雖有就醫記錄但與搭乘時間顯不相符,其餘部分
均核無就醫記錄,自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增加就醫之
交通費用,應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16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而就原告於本件事故
前領有之薪資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月74,845元計算,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頁),故1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為1,197,520元(計算式:74,845×16=1,197,520),應可
認定。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原告任職之日月光半導體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原告於前述不能工作之111年6月至112年3
月間,與113年3月至9月間實際受領之薪資,經該公司提供
原告受領之薪資明細表,合計於上開期間原告實際受領之薪
資為661,639元,惟其後原告復因該公司向其主張就已獲得
之勞保傷病給付抵充,而要求原告匯還348,304元,有該公
司公傷假期間補償金抵充還款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83至91頁),實際獲得之薪資應僅為313,335元,則原告
於該期間既仍實際受有部分薪資,於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
時,自應扣除已實際受領之薪資,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僅得請求884,185元(計算式:1,197,520-313,335
=884,185)。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
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
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
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
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勞動能力減損9%,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因原告已請求事故發生後1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該
期間縱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亦僅能獲得該數額之薪資,
足徵該部分損害已獲得全部填補,原告另請求該期間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失,自有重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參照),故應扣除該段期間,
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起至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6年9月2日為止尚有305月,扣除原
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16個月,尚有289月,應得請求該
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而就原告每月薪資部分,亦應以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所得受領之薪資即前述之每月74,845元計
算,故每月減損之金額為6,736元(計算式:74,854×9%=6,7
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
0,026元〔計算方式為:80,832×16.00000000+(80,832×0.00
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300,025.000000
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9/12+0/365=0.0
0000000)〕,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㈦財產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2,350元部分,雖據原告
提出約升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檢修車輛登記表為證(見
附民卷第171至173頁),惟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不僅未
有實際維修之項目內容,亦未見更換之零件內容為何,無從
判斷是否屬必要之維修項目,且上開費用中包含工時費用56
,700元、停車費用12,000元及載車出勤費800元,然統一發
票記載之內容則為機車零件一批,內容顯然有別,且前開工
時費用之內容不明,亦無從認定是否屬必要之維修項目;停
車費部分,雖記載停車4個月,然自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6日
至統一發票開立之111年8月29日僅歷時2月餘,其收費內容
顯不合理,更因無維修項目,亦無從判斷所需之必要維修時
間為何;載車出勤費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有何
需載車前往維修之必要性,亦無從認屬必要維修費用,是依
原告上開所提出之事證,均難以認定與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
相符,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⒉原告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0,190元部
分,雖據原告提出完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77
頁),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相關佐證
已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況依該完修單記載之內容
,該手機係因螢幕烙印及耗電送修,並因而更換螢幕及電池
,亦非因事故受損所導致之問題,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應認原告並未受有此部分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㈧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於事
故發生當時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
財產所得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原告之職業、
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過高,而以200,000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2,715,015元(計算式:115,365+7
5,000+137,084+3,355+884,185+1,300,026+200,000=2,715,
015)。
㈨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原告行駛之加
昌路機車道速限應為每小時40公里,而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其
當時時速約為40至50公里,堪認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且原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做
隨時停車之之準備,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是本院審酌於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胡瓊瑞既應禮讓為
幹線道之原告先行,路權應歸屬於原告,與原告僅有超速行
駛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相較,自以胡瓊瑞為肇事之主因,從
而,原告與胡瓊瑞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3比7 ,
而胡瓊瑞既係執行高雄市環保局之職務,高雄市環保局自應
承擔胡瓊瑞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1,900,511元(計算式:2,7
15,015×7/10=1,900,511)。
㈩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5,420元,得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
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95,091元(
計算式:1,900,511-105,420=1,795,091)。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高雄市環保局
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
(見附民卷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高雄市環保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高雄市環保局
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經以過失比例計算,再扣除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數額後,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795,091元
。又原告既得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雄市環保局賠償
,自不得請求公務員即胡瓊瑞賠償。另原告既係基於國家賠
償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法院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則原告已得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雄市環保
局賠償,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部分,本院即不再
贅述。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
請求高雄市環保局給付1,795,091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