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1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楊月香
訴訟代理人 朱清海
被 告 藍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000號之「天使星托嬰中心」戶外園區之柵欄及鐵門為原告
於民國108年間所裝設,竟於110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
上址,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前揭柵欄及鐵門拆除,致令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致原告需另外安裝,受有新臺幣(下
同)315,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所指毀損上開柵欄、鐵門部分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是因施作防水工程,在原告同
意之情況下先行拆除上開柵欄、鐵門,原告是因為遭人檢舉
占用防火巷,才未再安裝上開柵欄、鐵門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
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為被告否認。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對該受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等事項負舉證責任。然查,依原告
所提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80號不起訴理
由書欄三:「經查,告訴人楊月香到庭自承:對方是為了要
做防水,所以要先拆除,但是沒有知會,後來他們施工完成
,我一直請他要裝回,但是到目前為止沒有將柵欄及鐵門裝
回去,而且對方主張那邊防火巷,所以我們才會去楠梓地政
事務所申請鑑定等語,則柵欄及鐵門雖遭拆卸,惟隨時可裝
回繼續使用,故上開遭拆除之鐵圍籬究竟有無達不堪使用之
情形,而被告主觀上有無毀損之犯意,已非無疑。又觀諸告
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照片內容,被告僱工拆卸告訴
人所指之柵欄及鐵門後,擺放上開托嬰中心圍牆旁之防火巷
弄內,且外觀完整無缺損,有前揭照片附卷可稽,故客觀上
難認有何致前揭柵欄及鐵門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或致令不
堪使用之情事,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
繩」等語為由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
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觀之起訴狀所附之統一發票日期
為108年12月8日、同年月12日,顯然係原告於108年間安裝
上開柵欄、鐵門所支出之費用,則上開柵欄、鐵門於原告主
張遭被告雇用之工人拆卸後,究竟毀損程度如何?是否已達
到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
逕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
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原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2年5月18日具狀補陳,惟此份
書狀內之陳述及攻擊方法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112年度橋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楊月香
訴訟代理人 朱清海
被 告 藍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000號之「天使星托嬰中心」戶外園區之柵欄及鐵門為原告
於民國108年間所裝設,竟於110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
上址,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前揭柵欄及鐵門拆除,致令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致原告需另外安裝,受有新臺幣(下
同)315,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所指毀損上開柵欄、鐵門部分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是因施作防水工程,在原告同
意之情況下先行拆除上開柵欄、鐵門,原告是因為遭人檢舉
占用防火巷,才未再安裝上開柵欄、鐵門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據
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為被告否認。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對該受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權
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等事項負舉證責任。然查,依原告
所提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80號不起訴理
由書欄三:「經查,告訴人楊月香到庭自承:對方是為了要
做防水,所以要先拆除,但是沒有知會,後來他們施工完成
,我一直請他要裝回,但是到目前為止沒有將柵欄及鐵門裝
回去,而且對方主張那邊防火巷,所以我們才會去楠梓地政
事務所申請鑑定等語,則柵欄及鐵門雖遭拆卸,惟隨時可裝
回繼續使用,故上開遭拆除之鐵圍籬究竟有無達不堪使用之
情形,而被告主觀上有無毀損之犯意,已非無疑。又觀諸告
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照片內容,被告僱工拆卸告訴
人所指之柵欄及鐵門後,擺放上開托嬰中心圍牆旁之防火巷
弄內,且外觀完整無缺損,有前揭照片附卷可稽,故客觀上
難認有何致前揭柵欄及鐵門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或致令不
堪使用之情事,自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
繩」等語為由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
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觀之起訴狀所附之統一發票日期
為108年12月8日、同年月12日,顯然係原告於108年間安裝
上開柵欄、鐵門所支出之費用,則上開柵欄、鐵門於原告主
張遭被告雇用之工人拆卸後,究竟毀損程度如何?是否已達
到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
逕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
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原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2年5月18日具狀補陳,惟此份
書狀內之陳述及攻擊方法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