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112年度橋簡字第1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邱雅齡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何瓊釧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
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
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
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
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
滯執行程序,故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
訟程序,宜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又強制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
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
判決。因此,異議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該訴既本質寓
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本諸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如異議人就相同事由,針對同一執行程序
就不同執行標的物所分別製作之不同分配表有所異議(即就
不同分配表,均主張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自毋庸再行起訴,而應由執行法院依先前已提起之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藉以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
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27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異議人如再行起訴,即係不合程式
,更無從命補正,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台
灣雷克有限公司(下稱雷克公司)先前因原告之聲請而遭假
扣押查封與變價提存之金額(假扣押執行案號:本院108年
度司執全字第265號;下稱甲案號),並聲請執行雷克公司
先前與訴外人邱慧芳、張惠美、劉靜宜在另案繫屬中,雷克
公司欲聲請撤銷假扣押所為之反擔保金數額(假扣押執行案
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下稱乙案號),嗣經本
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6899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受理
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乙案號之反擔保金部分,本院
執行處先取得其中有關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714號之雷
克公司之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13,330元(下稱A擔保
金),故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21日先就A擔保金製作預
定於111年1月19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第一個分配表)
。又因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被告於110年7月5日、110年12
月6日分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826號、1
09年度司促字第13916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雷克公司之財產,而由本院以11
0年度司執字第3336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4208號執行事件
受理,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因此,系爭執行事
件所製作之第一個分配表,其中可受分配之債權人,即包含
兩造;然因原告認被告與雷克公司係通謀虛偽製作假債權並
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以參與分配,進而損害原告之權利,故原
告於111年1月21日已對第一個分配表,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受理案號:本院111橋簡字第96號、111年度
簡上字第199號,下合稱前案分配表之訴),並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表彰之債權不存在,所以被告不得參與分配等各情,
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
定。
三、其次,原告對第一個分配表提起前案分配表之訴後,因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再取得有關甲案號之變價提存金額,以
及有關乙案號之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715號、第716號
之雷克公司之反擔保金47,910、125,644元(下合稱B擔保金
),故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21日再就甲案號之變價提
存金額與B擔保金合併製作預定於111年11月28日實行分配之
分配表(下稱第二個分配表);然因第二個分配表仍將被告
列為可受分配之債權人,且原告猶認被告與雷克公司係通謀
虛偽製作假債權並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以參與分配,進而損害
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再對第二個分配表,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件,並同樣主張系爭
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不存在,所以被告不得參與分配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且為原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180頁),故上述部分之事實,同可認定。
  
四、而以原告提起之前案分配表之訴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相互
對照後,可知原告前、後兩訴主張之理由均屬相同,即被告
在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應屬不實,所
以應將被告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相關分配
表而參與分配等情甚明;又原告既已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
是否存在,提起前案分配表之訴予以爭執,且分配表異議之
訴本質即寓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本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因原告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即被告之系爭支付命
令債權,提起前案分配表之訴,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無庸再就第二個分配表所爭執之相同債權
另行起訴,且系爭執行事件就第二個分配表亦當依前案分配
表之訴之確定判決結果(即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存在一事
)實行分配,藉以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
訟程序。因此,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應屬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