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橋簡字第1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潘明輝

潘淑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陳銀櫬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899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1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民國97年3月27日止,按年
息1.815%,及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3.63%,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陳銀櫬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419元,及自民國94年1
2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陳銀櫬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89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2,41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潘冠丞即潘金鞭(下
稱潘冠丞)前於民國92年12月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5日
起至94年12月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借款利率
按年息18.15%固定計息,潘冠丞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潘冠丞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積欠本金2萬3,89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開
債權業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並經公告通知在案。㈡被告之被
繼承人即潘冠丞前於92年3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於92
年4月16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
最高以5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4月16日起至93年4
月15日止,期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
約,且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固定計息,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潘
冠丞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9萬2,419元及相關利息
未清償。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予訴外人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再讓與予原告。然潘冠丞於96年7月12日死亡,被告丙○
○及訴外人潘陳銀櫬為潘冠丞之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
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潘陳銀櫬嗣於109年3
月12日死亡,被告均為潘陳銀櫬之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
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依法自應就潘冠丞
對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我們對潘冠丞之債務不清楚,都沒有繼承潘冠
丞、潘陳銀櫬之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98年6月10日修正
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潘冠丞及潘陳銀櫬
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
事法庭函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通知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51頁),被告除泛稱其等不清楚潘冠丞之債務
外,復未舉出反證證明原告之請求及金額不實,是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為
潘冠丞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自應各依繼承開始時之法律
規定,繼承潘冠丞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並就上開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又被告是否有實際取得潘冠丞及潘陳銀櫬之遺產
,則屬將來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查報遺產問題,並
不影響被告依法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