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簡字第1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李慈閔
被 告 顏鈱予即顏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19元,及其中37,000元自
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76,719元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719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3,719元,及其中37,000元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76,719元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①1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②110年7月1日向
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7
月1日止,均約定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依
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計年息1%機動計算(目前為1.97%)。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負
擔之部分第一年免息,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1年,第二年起
按前列之約定利率計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依
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37,000元及76,719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
、勞動部函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等件為佐(見雄簡
卷第13至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