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橋簡字第1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李采倩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楊易軒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6號
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239萬1126元
,及超過按此本金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
316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並聲
請本票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向被告所為借款債
務,原告已就原因關係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3紙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是與另外5紙原告同時
開立之本票,共同擔保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對帳後,確認原
告仍積欠被告借款未償之本利和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且原告僅清償500萬元,經清償抵充後,原告仍積欠被告本
金243萬448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
㈡原告曾於106至110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交付借款方式是
被告將被告與蕭惠珠名下帳戶交給原告保管,原告需要資金
時,經被告逐次同意後可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使用,並約定
原告應給付被告每10日1%之利息(換算年息36%)。
㈢原告於110年間,同時簽發包含系爭3紙本票在內,面額各100
萬元,共計800萬元之8張本票(下合稱系爭8紙本票)交付
被告。
㈣兩造又曾經於111年1月前,約定自111年1月起,由原告就剩
餘未清償款項給付被告每月0.85%之利息。
㈤被告目前已返還原告㈢所載系爭3紙本票外之其餘5張本票。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8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為多少?
㈡原告已清償多少金額?
㈢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經清償抵充本息後,仍剩餘多少金
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8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為多少?
⒈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兩造為系爭3紙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
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8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原告於106年
至110年間所為之借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至33頁附表甲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擔保兩造於110年7月對
帳後,確認原告仍積欠被告借款未償之本利和800萬元(
包含本金673萬0600元、利息126萬9400元)等語。衡以原
告自陳兩造曾於000年0月間結算,講好以本利和800萬元
作為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及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原告
於110年7月底結清超過800萬元之欠款,並開立800萬元本
票交付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可知被告
前揭所辯,並非子虛,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8紙本票之
原因關係確如其所述,應認被告所辯系爭8紙本票之原因
關係,係擔保兩造於110年7月對帳時,合意確認原告積欠
被告借款未償之本利和800萬元乙節屬實。
⒊原告又主張前開800萬元,應扣除重複帳55萬5508元等語,
並提出原告當時之員工即證人胡庭甯所製作之電腦帳目列
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而證人胡庭甯
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我覺得有問題的帳會特別標示出
來,可能是之前已經有匯款給被告,事後整理時發現有重
複帳,所以會標示重複帳,但不記得標示的時間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9、261頁),而從上開書證及證人證言,
並無法得知證人胡庭甯標示有問題帳目的時間點,是在兩
造000年0月間對帳之前或之後,亦無從自前開證據,據認
兩造對帳結算得出之800萬元有何處重複計算而應扣除,
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仍應認被告所辯系爭8紙本
票所擔保之借款本利和800萬元(包含本金673萬0600元、
利息126萬9400元)乙節為真。
㈡原告已清償多少金額?
⒈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7月後,已清償被告589萬8322等語(
明細詳如本院卷二第315-319頁附表四編號1至16、18至22
),其中附表四編號6至12、14、16、18,及編號19其中2
萬9750元、編號20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清
償500萬元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已清償被告若干金額此一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四編號6至12:
   原告雖執證人胡庭甯之證言,及被告與證人胡庭甯之對話
紀錄,主張其有對被告為附表四編號6至12「原告主張還
款金額」欄所示之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而
依證人胡庭甯之證言,固可知原告委託被告購買貨品後,
曾多次向證人胡庭甯提供貨品明細,並由證人胡庭甯將貨
物價款,與原告對被告借款之還款,一併匯款予被告,然
被告辯稱附表四編號13所載,原告於111年4月前清償被告
之200萬元,即已包含前揭附表四編號6至12「原告主張還
款金額」欄所示之還款等語,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此6筆還
款,並未含括在附表四編號13之200萬元內,原告主張其
有額外清償附表四編號6至12「原告主張還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難認有據。
⒊附表四編號14、16、18,及編號19其中2萬9750元: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兩造曾於111年1月前,約定自1
11年1月起,由原告就剩餘未清償款項給付被告每月0.85%
之利息, 而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11年1至9月間,陸續給
付被告利息之金額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與被告
所提出兩造111年9月6日對話紀錄所提及之計算式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而兩造就前揭每月0.85%利息之約
定時間,晚於系爭8紙本票開立之時間,又無積極證據足
認兩造有達成就系爭8紙本票擔保範圍,亦包含前揭每月0
.85%利息之合意,應認原告清償被告附表四編號14、16、
18「原告主張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編號19其中2
萬9750元,均係清償兩造另行約定之每月0.85%利息,並
不能計入清償系爭8紙本票之還款。惟查,上開原告給付
之每月0.85%利息,因被告就各該月份本金計算有誤,致
原告溢付4萬3262元,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345頁),此等溢付之4萬3262元,既非清償兩造另行
約定之每月0.85%利息,即應計入原告之還款。
⒋附表四編號20:
   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0月7日轉帳9580元予被告,包含代
墊貨款6060元及還款3520元等語,並提出商品訂購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但上開商品購買日期為
111年10月21日,晚於原告匯款日期,原告主張其在訂購
前就一併將貨款及還款匯款予被告,核與被告及證人胡庭
甯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1頁),所顯示兩造
間交易習慣不符,難認原告此一主張為真。
⒌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其有清償超過被告
所不爭執之500萬元,應認原告已清償之金額為500萬元。
㈢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經清償抵充本息後,仍剩餘多少金
額?
經查,系爭8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800萬元(包含本金
673萬0600元、利息126萬9400元),因兩造約定之利率換算
為年息36%,超過當時之法定利率上限,被告亦同意就超過2
0%部分之利息不予計算清償抵充,故可計算原告清償抵充的
利息金額為70萬3888元。據此,原告已清償被告之500萬元
,先抵充利息70萬3888元,次抵充本金429萬6112元後,剩
餘本金為243萬4488元(明細詳如本院卷二第341頁),再扣除
前述原告溢付之4萬3262元,剩餘本金為239萬1126元(計算
式:243萬4488元-4萬3262元=239萬112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3紙本票債權超過本
金239萬1126元,及超過按此本金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