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2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林家榛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楊人龍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攸宣
楊智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9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人龍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車而向
車道內側切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自後撞擊同
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疑腰
椎神經受傷、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肢無力及步態不穩、頸部椎
間盤突出併步態異常、多處挫傷併左上背、下背、髖部、腹
股溝處疼痛、左下肢無力、外傷性第4腰椎至第1薦椎雙側椎
間盤突出、椎弓骨折及脊椎滑脫併脊髓神經及雙側神經根壓
迫、外傷性第6頸椎骨折及第5至第6頸椎椎間盤軟骨破裂突
出併左側神經根壓迫、急性壓力疾患、失眠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而被告楊人龍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
被告王攸宣、楊智宇則為被告楊人龍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
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責。原告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782,826元、㈡醫療用品費用28,191元、㈢就醫交通費29,
955元、㈣看護費用384,000元、㈤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0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939,409元、㈦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及㈧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6,469元,合計4,293,850元之損失,
但原告僅於3,424,429元之範圍內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424,429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除背部挫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勢與系爭交通事
故有因果關係外,其餘傷勢均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51頁):
1.被告楊人龍於110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車
而向車道內側切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自後撞
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
、多處挫傷。
2.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6,46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診
所支出之2筆醫療費用合計1,570元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2.系爭傷勢中除
背部挫傷、多處挫傷以外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
係?、3.原告醫療費用782,826元、醫療用品費用28,191元
、就醫交通費29,955元、看護費用384,0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30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939,409元及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
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前段及中段、第9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
00號前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係在黃色網狀線上停等乙節,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自陳
:我沿自由三路慢車道南向北至肇事處待轉,準備去對面自
由市場等語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11720979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1頁】,核與
卷附系爭機車呈現倒地狀之6張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
頁)相符,堪以認定。斟酌兩造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不得
停等之網狀線,被告機車當時為行進中,系爭機車則屬靜態
停等,相較之下,系爭機車之動向較容易為後方駕駛人所預
測,故情節較為輕微,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
定,認原告與被告楊人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30%
及70%之過失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楊人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原告黃網狀線暫停,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25
9至269頁),核與本院見解大致相符。又因系爭交通故發生
時被告楊人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攸
宣、楊智宇自應與被告楊人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2.系爭傷勢中除背部挫傷、多處挫傷以外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
故有無因果關係?
⑴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
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
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是本院於11
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經兩造合意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上開問題進行鑑定(見本院卷
一第311至312頁),本院檢附卷宗及原告於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以及榮總之病歷,依原告所陳報之鑑定問題,送請臺大
醫院鑑定(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並有臺大醫院之受理院
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其鑑定結果略以:
①「背部挫傷」為車禍事故後之非特異性軟組織病症之診斷,
不會造成長期的功能缺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
。「疑腰椎神經受傷」部分還未確定,才會寫「疑」,在系
爭交通事故後第2天下此診斷合理及符合常規,但不一定與
系爭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
②「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肢無力及步態不穩」之診斷,原告之頸
椎病況皆為慢性非創傷性之診斷,其頸椎電腦斷層及核磁共
振上皆未見急性創傷之表現,根據其110年12月27日之頸椎
核磁共振,在頸椎多處可見之椎間盤脫水、椎間盤高度降低
、贅生骨刺增生等,皆為退化相關性現象,因此原告之頸椎
病況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③「外傷性第4腰椎至第1薦椎雙側椎間盤突出、椎弓骨折及脊
椎滑脫併脊髓神經及雙側神經根壓迫」之診斷,有多處疑點
。脊髓神經最低點只到第1/2腰椎處,所以第4腰椎以下無脊
髓神經可壓迫。椎弓骨折在醫學上多稱為椎弓解離,發生原
因為退化或是先天性,和外傷事故無關。再者,根據原告11
0年12月27日之頸椎核磁共振,在腰椎多處,可見之椎間盤
脫水、椎間盤高度降低、神經孔狹窄等,皆為退化相關性現
象,未見任何創傷性表現,因此原告腰椎病況並非系爭交通
事故所致。
④「外傷性第6頸椎骨折及第5至第6頸椎間盤軟骨破裂突出併左
側神經根壓迫」,於110年12月27日之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
,並未見任何的頸椎骨折的證據,如果頸椎有骨折,為何相
隔3個月以上才手術,通常事故後皆需立即手術治療,不合
理而且不符合醫學常規。而且原告接受的是人工椎間盤置換
手術,該手術為治療退化性疾病之手術,外傷病患、頸椎手
術節段骨折皆為該手術的禁忌症,因此該病況亦非系爭交通
事故所致。
⑤「急性壓力疾患、失眠」,根據精神科診斷準則,急性壓力
症之診斷須於病人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
或性暴力等創傷事件後出現症狀方可診斷。精神科照會單記
載原告之急性壓力症狀於經歷系爭交通事故後發生並持續數
週,陳述內容也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因此根據當時精神科
照會單記載,初步判斷之急性壓力疾患應為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根據照會單內容之敘述,原告長期有失眠情況於診所規
律就診服藥,也有長期壓力源如婚姻裡之衝突及背痛和工作
壓力,皆有可能造成失眠。因此失眠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無法確切評斷等語。
⑶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傷勢中,僅背部挫傷、
急性壓力疾患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多處挫傷(以下合稱相關傷
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疑腰椎神經受傷部
分,為臺大醫院所無從判斷,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肢無力及步
態不穩、外傷性第4腰椎至第1薦椎雙側椎間盤突出、椎弓骨
折及脊椎滑脫併脊髓神經及雙側神經根壓迫、外傷性第6頸
椎骨折及第5至第6頸椎間盤軟骨破裂突出併左側神經根壓迫
及失眠,均經臺大醫院認定來自原告之退化等內在原因,與
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之鑑定均
有醫學上之依據,應堪採信。
⑷至原告雖另引用學理上之「蛋殼頭蓋骨理論」,主張因原告
身體脆弱,縱被告所引起之損害,非一般人所得預期者,仍
應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然而,適
用前開理論之前提,應係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與加害人
之行為相結合,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始足認定該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以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據為
排除侵權責任之理由。換言之,蛋殼頭蓋骨理論之適用,仍
以被害人所受傷勢與加害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僅係不問其所受之傷勢是否常見、被害人是否存在特殊體質
,均令加害人負責而已。就本件情形,被告楊人龍所為過失
傷害行為與原告除相關傷勢外之傷勢本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上開學說見解適用之餘地。
3.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榮總急診所支出之2筆醫療費
用合計1,570元為有理由,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本院審酌原告除上開1,570元之醫療費用外,所支出之其餘醫
療費用781,256元(見本院卷一第59至97頁),均非用於治
療相關傷勢,則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⑷又審酌醫療用品費用28,191元,所支出之時間均為111年1月1
0日以後(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5頁),與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至少相隔16日以上,而相關傷勢中之背部挫傷及多處挫
傷部分,於該16日間應有一定程度之好轉,是111年1月10日
以後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難認與相關傷勢有關,礙難准
許。
⑸就醫交通費29,955元部分,雖其中5,000元之轉院救護車費用
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26日所支出(見本院卷
一第117頁),惟原告有轉院必要之原因,應係相關傷勢以
外,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之其餘身體疾患,是上開轉院救護
車費用,自不得加諸於被告。同理,111年1月10日以後所支
出之計程車資及油資(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亦係用
於治療相關傷勢以外之身體疾患,並無向被告請求之理。
⑹此外,因造成原告需要專人照顧,且不能工作,更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之原因,均為無法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之固有
疾患,是原告看護費用38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0
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939,409元之請求,均因原告無法
舉證因果關係而無理由。
⑺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際商專銀行
保險系畢業,曾任職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及經營服飾店,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手工皂製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
卷一第309頁),被告楊人龍於系爭交通事故時為專科在學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楊人龍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
事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除外傷以外,尚受急性
壓力疾患所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
0元應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項目為醫療費用1,570元及
精神慰撫金60,000元,惟考量與有過失後,僅以其中43,099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570+60,000)×70%=43,099】。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
人龍之日即112年2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即屬對被
告楊人龍催告,並於追加被告王攸宣、楊智宇之民事準備書
狀㈠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之日即112年5月2日(見本院卷
一第209頁),完成對被告王攸宣、楊智宇之催告,自斯時
起即可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113年1月12日起之遲
延利息,少於其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許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3,099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原告雖聲請本院通知義大醫院之院長就系爭鑑定意見表回文解釋,惟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乃原告所提出之鑑定機關,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而該院乃我國首屈一指、最具權威性之醫療院所,有一定之公信力,且原告亦未能指出其鑑定程序或結果有何明顯瑕疵,自無另外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2年度橋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林家榛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楊人龍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攸宣
楊智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9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人龍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車而向
車道內側切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自後撞擊同
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疑腰
椎神經受傷、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肢無力及步態不穩、頸部椎
間盤突出併步態異常、多處挫傷併左上背、下背、髖部、腹
股溝處疼痛、左下肢無力、外傷性第4腰椎至第1薦椎雙側椎
間盤突出、椎弓骨折及脊椎滑脫併脊髓神經及雙側神經根壓
迫、外傷性第6頸椎骨折及第5至第6頸椎椎間盤軟骨破裂突
出併左側神經根壓迫、急性壓力疾患、失眠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而被告楊人龍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
被告王攸宣、楊智宇則為被告楊人龍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
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責。原告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782,826元、㈡醫療用品費用28,191元、㈢就醫交通費29,
955元、㈣看護費用384,000元、㈤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0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939,409元、㈦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及㈧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6,469元,合計4,293,850元之損失,
但原告僅於3,424,429元之範圍內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424,429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除背部挫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勢與系爭交通事
故有因果關係外,其餘傷勢均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51頁):
1.被告楊人龍於110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車
而向車道內側切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自後撞
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
、多處挫傷。
2.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6,46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診
所支出之2筆醫療費用合計1,570元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2.系爭傷勢中除
背部挫傷、多處挫傷以外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
係?、3.原告醫療費用782,826元、醫療用品費用28,191元
、就醫交通費29,955元、看護費用384,0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30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939,409元及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
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前段及中段、第9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
00號前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係在黃色網狀線上停等乙節,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自陳
:我沿自由三路慢車道南向北至肇事處待轉,準備去對面自
由市場等語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11720979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1頁】,核與
卷附系爭機車呈現倒地狀之6張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
頁)相符,堪以認定。斟酌兩造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不得
停等之網狀線,被告機車當時為行進中,系爭機車則屬靜態
停等,相較之下,系爭機車之動向較容易為後方駕駛人所預
測,故情節較為輕微,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
定,認原告與被告楊人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30%
及70%之過失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楊人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原告黃網狀線暫停,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25
9至269頁),核與本院見解大致相符。又因系爭交通故發生
時被告楊人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攸
宣、楊智宇自應與被告楊人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2.系爭傷勢中除背部挫傷、多處挫傷以外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
故有無因果關係?
⑴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
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
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是本院於11
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經兩造合意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上開問題進行鑑定(見本院卷
一第311至312頁),本院檢附卷宗及原告於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以及榮總之病歷,依原告所陳報之鑑定問題,送請臺大
醫院鑑定(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並有臺大醫院之受理院
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其鑑定結果略以:
①「背部挫傷」為車禍事故後之非特異性軟組織病症之診斷,
不會造成長期的功能缺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
。「疑腰椎神經受傷」部分還未確定,才會寫「疑」,在系
爭交通事故後第2天下此診斷合理及符合常規,但不一定與
系爭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
②「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肢無力及步態不穩」之診斷,原告之頸
椎病況皆為慢性非創傷性之診斷,其頸椎電腦斷層及核磁共
振上皆未見急性創傷之表現,根據其110年12月27日之頸椎
核磁共振,在頸椎多處可見之椎間盤脫水、椎間盤高度降低
、贅生骨刺增生等,皆為退化相關性現象,因此原告之頸椎
病況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③「外傷性第4腰椎至第1薦椎雙側椎間盤突出、椎弓骨折及脊
椎滑脫併脊髓神經及雙側神經根壓迫」之診斷,有多處疑點
。脊髓神經最低點只到第1/2腰椎處,所以第4腰椎以下無脊
髓神經可壓迫。椎弓骨折在醫學上多稱為椎弓解離,發生原
因為退化或是先天性,和外傷事故無關。再者,根據原告11
0年12月27日之頸椎核磁共振,在腰椎多處,可見之椎間盤
脫水、椎間盤高度降低、神經孔狹窄等,皆為退化相關性現
象,未見任何創傷性表現,因此原告腰椎病況並非系爭交通
事故所致。
④「外傷性第6頸椎骨折及第5至第6頸椎間盤軟骨破裂突出併左
側神經根壓迫」,於110年12月27日之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
,並未見任何的頸椎骨折的證據,如果頸椎有骨折,為何相
隔3個月以上才手術,通常事故後皆需立即手術治療,不合
理而且不符合醫學常規。而且原告接受的是人工椎間盤置換
手術,該手術為治療退化性疾病之手術,外傷病患、頸椎手
術節段骨折皆為該手術的禁忌症,因此該病況亦非系爭交通
事故所致。
⑤「急性壓力疾患、失眠」,根據精神科診斷準則,急性壓力
症之診斷須於病人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
或性暴力等創傷事件後出現症狀方可診斷。精神科照會單記
載原告之急性壓力症狀於經歷系爭交通事故後發生並持續數
週,陳述內容也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因此根據當時精神科
照會單記載,初步判斷之急性壓力疾患應為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根據照會單內容之敘述,原告長期有失眠情況於診所規
律就診服藥,也有長期壓力源如婚姻裡之衝突及背痛和工作
壓力,皆有可能造成失眠。因此失眠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無法確切評斷等語。
⑶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傷勢中,僅背部挫傷、
急性壓力疾患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多處挫傷(以下合稱相關傷
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疑腰椎神經受傷部
分,為臺大醫院所無從判斷,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肢無力及步
態不穩、外傷性第4腰椎至第1薦椎雙側椎間盤突出、椎弓骨
折及脊椎滑脫併脊髓神經及雙側神經根壓迫、外傷性第6頸
椎骨折及第5至第6頸椎間盤軟骨破裂突出併左側神經根壓迫
及失眠,均經臺大醫院認定來自原告之退化等內在原因,與
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之鑑定均
有醫學上之依據,應堪採信。
⑷至原告雖另引用學理上之「蛋殼頭蓋骨理論」,主張因原告
身體脆弱,縱被告所引起之損害,非一般人所得預期者,仍
應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然而,適
用前開理論之前提,應係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與加害人
之行為相結合,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始足認定該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以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據為
排除侵權責任之理由。換言之,蛋殼頭蓋骨理論之適用,仍
以被害人所受傷勢與加害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僅係不問其所受之傷勢是否常見、被害人是否存在特殊體質
,均令加害人負責而已。就本件情形,被告楊人龍所為過失
傷害行為與原告除相關傷勢外之傷勢本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上開學說見解適用之餘地。
3.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榮總急診所支出之2筆醫療費
用合計1,570元為有理由,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本院審酌原告除上開1,570元之醫療費用外,所支出之其餘醫
療費用781,256元(見本院卷一第59至97頁),均非用於治
療相關傷勢,則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⑷又審酌醫療用品費用28,191元,所支出之時間均為111年1月1
0日以後(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5頁),與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至少相隔16日以上,而相關傷勢中之背部挫傷及多處挫
傷部分,於該16日間應有一定程度之好轉,是111年1月10日
以後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難認與相關傷勢有關,礙難准
許。
⑸就醫交通費29,955元部分,雖其中5,000元之轉院救護車費用
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26日所支出(見本院卷
一第117頁),惟原告有轉院必要之原因,應係相關傷勢以
外,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之其餘身體疾患,是上開轉院救護
車費用,自不得加諸於被告。同理,111年1月10日以後所支
出之計程車資及油資(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亦係用
於治療相關傷勢以外之身體疾患,並無向被告請求之理。
⑹此外,因造成原告需要專人照顧,且不能工作,更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之原因,均為無法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之固有
疾患,是原告看護費用38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0
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939,409元之請求,均因原告無法
舉證因果關係而無理由。
⑺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際商專銀行
保險系畢業,曾任職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及經營服飾店,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手工皂製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
卷一第309頁),被告楊人龍於系爭交通事故時為專科在學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楊人龍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
事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除外傷以外,尚受急性
壓力疾患所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
0元應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項目為醫療費用1,570元及
精神慰撫金60,000元,惟考量與有過失後,僅以其中43,099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570+60,000)×70%=43,099】。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
人龍之日即112年2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即屬對被
告楊人龍催告,並於追加被告王攸宣、楊智宇之民事準備書
狀㈠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之日即112年5月2日(見本院卷
一第209頁),完成對被告王攸宣、楊智宇之催告,自斯時
起即可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113年1月12日起之遲
延利息,少於其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許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3,099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原告雖聲請本院通知義大醫院之院長就系爭鑑定意見表回文解釋,惟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乃原告所提出之鑑定機關,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而該院乃我國首屈一指、最具權威性之醫療院所,有一定之公信力,且原告亦未能指出其鑑定程序或結果有何明顯瑕疵,自無另外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