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劉成昌
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駿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及
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
玖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冠德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4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外環西路外側快
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加昌路
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車道上以白色直線箭頭劃設之
指向線及禁止右轉之禁行方向標誌,係用以指示車輛僅得直
行,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之外側快車道直接右轉,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外環西
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第
2、3、4、5、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肩胛骨尖峰突骨折
、左小腿撕裂傷(4公分)、雙側肺炎等傷害(下稱甲傷害
),另因系爭事故導致腰椎受傷,出現下背及右腿痠麻痛之
症狀(下稱乙傷害,與甲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甲○○受雇冠德公司執行職務,應
與冠德公司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其
中29807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94885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就原告主張以附表一
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甲○○受雇於冠德公司於前述時間地點駕車時,因前
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此受有甲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稱
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就此
部分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稽。甲○○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甲○○當時受僱冠德
公司執行職務,業如前述,且無事證顯示冠德公司已盡相當
注意或監督之責,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原告主張其等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乙傷害為系爭事故導致,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
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此鑑定,該院參酌原
告104年間即曾接受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發現第五腰椎、第
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原告車禍、就醫時序(原告於111年6
月7日就醫,主訴自111年5月下背痛延伸,於111年7月6日檢
查發現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破裂、於111年7月
17日住院後手術)等因素,認原告腰椎部分較嚴重係於111
年5月發生,雖無法排除可能性,但與系爭事故相關性較低
,有該院112年4月24日高總管字第1121006816號函可參(本
院卷第163頁),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乙傷害與系
爭事故關聯之資料,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0000000元(理由詳如附表一
所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429547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醫療費(起訴410223元、第一次擴張8452元、第二次擴張10872元) 1.對起訴狀之其中406331元不爭執(爭執營養品等物共3892元)。 2.對乙傷害爭執。 1.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中406331元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被告所爭執3892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購買雞精等物品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7頁),但因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除醫療外尚需購買此等物品之記載,請求尚難憑採。 2.原告第一次擴張請求之111年7月17日開刀後腰椎固定用物品,為乙傷害範圍;關節運動帶組之發票(本院卷第83頁)記載為踝關節用品,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害有關;門診費用、手術費用及中醫診所、復健科診所費用,或為乙傷害範圍(111年7月以後部分),或未見診斷證明記載各該日期就醫之原因,均難憑採。 3.原告第二次擴張之10872元為職業醫學科門診及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本院卷第245至249頁),此部分核屬勞動力減損鑑定支出,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非在本案實體上請求。 4.以上合計406331元有理由。 2 財損 23500 機車15700元、安全帽600元、眼鏡4200元、衣物2000元 應計算折舊,機車以外應有購買證明。 1.機車部分有信華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35、129頁),依該估價單所載工資為7000元、零件為87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3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1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700÷(3+1)≒2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其餘安全帽、眼鏡、衣物部分,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其隨身物品會因此受損尚符常情,堪認原告主張此等物品受損應非無稽。然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購買單據(附民卷第49至51頁)尚無法判斷原告當時受損物品之具體購買日期、各物品之個別受損程度,受損當下之價值為何,爰參酌上開物品之性質、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年限、原告提出單據之內容,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4500元。 3.以上合計4500+2175=6675元。 3 看護費 670000 起訴狀:事故後住院22日、111年1月11日住院7日,及出院後7個月需看護,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478000元。 擴張:111年7月7日手術,共96日需人看護,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共192000元。 1.兩次住院共28天,第一次住院有6天是加護病房無需看護費。 2.依診斷書第一、二次出院各需看護3個月,合計天數202日,且應僅需半日看護。 3.對乙傷害爭執。 1.原告因甲傷害於110年6月24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6月30日轉普通病房,後於110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後需看護3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18頁),而加護病房無需看護,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43頁),故原告該次需人看護期間為110年6月30日至110年10月14日,共107日。 2.原告因甲傷害於111年1月11日至高雄榮總住院,於1月12日進行手術,於111年1月17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21頁),審酌原告111年1月12日就進行手術,術後出院前應該就有他人照顧需求,故該次需人看護期間為111年1月12日至111年4月17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共96日。 3.111年7月手術部分為乙傷害範圍,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4.經函詢高雄榮總,原告111年1月該次之看護需求為全日看護(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審酌原告剛受傷在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住院、手術時傷勢應比後來在榮總嚴重,且當時受傷範圍遍及身體多處,應同有全日看護需求。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依每日2000元計算,即使將親屬看護因素納入考量,仍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應屬可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2000x(107+96)=406000元。 4 就醫交通費 47780 起訴狀:30130元。 擴張:17650元。 起訴狀有單據部分僅5005元,其餘爭執。 1.交通費中5005元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被告否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明,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原告表示是其太太去醫院照顧原告的交通費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既未證明受有實際支出交通費之害,且所述支出者也是原告配偶而非原告,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5 薪資損失 279968 起訴狀:因傷239日不能工作,以8個月計算,原告月薪25000元,共200000元。 擴張:第四次手術共96日不能工作,按月薪計算共79968元。 爭執。 1.原告因甲傷害於110年6月24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6月30日轉普通病房,後於110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18頁),故原告該次不能工作期間為110年6月24日至110年10月14日,共113日。 2.原告因甲傷害於111年1月11日至高雄榮總住院,於1月12日進行手術,於111年1月17日出院,需休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21頁),故該次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1月11日至111年4月17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共97日。與上述113日合計210日,即7個月。 3.原告於111年7月手術部分(本院卷第80頁)為乙傷害範圍,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 4.原告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屆退休年齡,且依原告提出之社團法人台灣創造活動發展協會授課證明、打卡單、存摺影本(附民卷第60至64頁)顯示原告事發前有工作獲取25000元月收入之能力,則以此金額按上開天數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75000元(25000x7=175000)。 6 勞動力減損 0000000 起訴狀:以勞動力減損20%暫估,按原告月薪、年齡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至退休年齡,共575407元。 擴張:經鑑定勞動力減損為38%,重新計算後請求差額484013元。 爭執。 本件經送請高雄榮總鑑定,該院鑑定結論認原告因甲傷害經治療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8%,有該院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考量鑑定報告為具醫療專業之醫師參照原告病況等客觀事證及科學標準而為判斷,應屬可信。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應於122年1月7日年屆65歲,是自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滿日翌日(即111年4月18日)起至122年1月7日,尚有10年8月20日。再參以前述原告月薪25000元,依上述38%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每月為95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80357元【計算方式為:9,500×102.00000000+(9,500×0.00000000)×(103.00000000-000.00000000)=980,356.0000000000。其中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7 慰撫金 500000 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之精神賠償。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甲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多次就醫、住院、手術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及未來身體狀況、工作能力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406331+6675+406000+5005+175000+980357+150000=0000000
附表二
金額總計(元) 分別計息金額(元)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0000000 0000000 甲○○ 111.5.5 111.5.6 附民卷第73頁 冠德公司 111.5.4 111.5.5 附民卷第75頁 404950 甲○○ 113.2.19 113.2.20 擴張二狀為原告自行寄送,因無回證,故以次言詞辯論期日為送達日(第一次擴張部分均未准許)。 冠德公司 113.2.19 113.2.20
112年度橋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劉成昌
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駿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及
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
玖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冠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冠德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4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外環西路外側快
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加昌路
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車道上以白色直線箭頭劃設之
指向線及禁止右轉之禁行方向標誌,係用以指示車輛僅得直
行,不得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之外側快車道直接右轉,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外環西
路慢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挫傷併第
2、3、4、5、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肩胛骨尖峰突骨折
、左小腿撕裂傷(4公分)、雙側肺炎等傷害(下稱甲傷害
),另因系爭事故導致腰椎受傷,出現下背及右腿痠麻痛之
症狀(下稱乙傷害,與甲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甲○○受雇冠德公司執行職務,應
與冠德公司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其
中29807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94885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另就原告主張以附表一
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甲○○受雇於冠德公司於前述時間地點駕車時,因前
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此受有甲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稱
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就此
部分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稽。甲○○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甲○○當時受僱冠德
公司執行職務,業如前述,且無事證顯示冠德公司已盡相當
注意或監督之責,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原告主張其等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乙傷害為系爭事故導致,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
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此鑑定,該院參酌原
告104年間即曾接受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發現第五腰椎、第
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原告車禍、就醫時序(原告於111年6
月7日就醫,主訴自111年5月下背痛延伸,於111年7月6日檢
查發現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破裂、於111年7月
17日住院後手術)等因素,認原告腰椎部分較嚴重係於111
年5月發生,雖無法排除可能性,但與系爭事故相關性較低
,有該院112年4月24日高總管字第1121006816號函可參(本
院卷第163頁),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乙傷害與系
爭事故關聯之資料,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0000000元(理由詳如附表一
所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429547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醫療費(起訴410223元、第一次擴張8452元、第二次擴張10872元) 1.對起訴狀之其中406331元不爭執(爭執營養品等物共3892元)。 2.對乙傷害爭執。 1.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中406331元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被告所爭執3892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購買雞精等物品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7頁),但因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除醫療外尚需購買此等物品之記載,請求尚難憑採。 2.原告第一次擴張請求之111年7月17日開刀後腰椎固定用物品,為乙傷害範圍;關節運動帶組之發票(本院卷第83頁)記載為踝關節用品,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害有關;門診費用、手術費用及中醫診所、復健科診所費用,或為乙傷害範圍(111年7月以後部分),或未見診斷證明記載各該日期就醫之原因,均難憑採。 3.原告第二次擴張之10872元為職業醫學科門診及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本院卷第245至249頁),此部分核屬勞動力減損鑑定支出,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非在本案實體上請求。 4.以上合計406331元有理由。 2 財損 23500 機車15700元、安全帽600元、眼鏡4200元、衣物2000元 應計算折舊,機車以外應有購買證明。 1.機車部分有信華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35、129頁),依該估價單所載工資為7000元、零件為87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3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1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700÷(3+1)≒2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其餘安全帽、眼鏡、衣物部分,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其隨身物品會因此受損尚符常情,堪認原告主張此等物品受損應非無稽。然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購買單據(附民卷第49至51頁)尚無法判斷原告當時受損物品之具體購買日期、各物品之個別受損程度,受損當下之價值為何,爰參酌上開物品之性質、通常使用方法、使用年限、原告提出單據之內容,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4500元。 3.以上合計4500+2175=6675元。 3 看護費 670000 起訴狀:事故後住院22日、111年1月11日住院7日,及出院後7個月需看護,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478000元。 擴張:111年7月7日手術,共96日需人看護,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共192000元。 1.兩次住院共28天,第一次住院有6天是加護病房無需看護費。 2.依診斷書第一、二次出院各需看護3個月,合計天數202日,且應僅需半日看護。 3.對乙傷害爭執。 1.原告因甲傷害於110年6月24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6月30日轉普通病房,後於110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後需看護3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18頁),而加護病房無需看護,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43頁),故原告該次需人看護期間為110年6月30日至110年10月14日,共107日。 2.原告因甲傷害於111年1月11日至高雄榮總住院,於1月12日進行手術,於111年1月17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21頁),審酌原告111年1月12日就進行手術,術後出院前應該就有他人照顧需求,故該次需人看護期間為111年1月12日至111年4月17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共96日。 3.111年7月手術部分為乙傷害範圍,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4.經函詢高雄榮總,原告111年1月該次之看護需求為全日看護(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審酌原告剛受傷在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住院、手術時傷勢應比後來在榮總嚴重,且當時受傷範圍遍及身體多處,應同有全日看護需求。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依每日2000元計算,即使將親屬看護因素納入考量,仍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應屬可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2000x(107+96)=406000元。 4 就醫交通費 47780 起訴狀:30130元。 擴張:17650元。 起訴狀有單據部分僅5005元,其餘爭執。 1.交通費中5005元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被告否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明,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原告表示是其太太去醫院照顧原告的交通費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既未證明受有實際支出交通費之害,且所述支出者也是原告配偶而非原告,其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5 薪資損失 279968 起訴狀:因傷239日不能工作,以8個月計算,原告月薪25000元,共200000元。 擴張:第四次手術共96日不能工作,按月薪計算共79968元。 爭執。 1.原告因甲傷害於110年6月24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入住加護病房,6月30日轉普通病房,後於110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18頁),故原告該次不能工作期間為110年6月24日至110年10月14日,共113日。 2.原告因甲傷害於111年1月11日至高雄榮總住院,於1月12日進行手術,於111年1月17日出院,需休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可參(附民卷第21頁),故該次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1月11日至111年4月17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共97日。與上述113日合計210日,即7個月。 3.原告於111年7月手術部分(本院卷第80頁)為乙傷害範圍,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 4.原告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屆退休年齡,且依原告提出之社團法人台灣創造活動發展協會授課證明、打卡單、存摺影本(附民卷第60至64頁)顯示原告事發前有工作獲取25000元月收入之能力,則以此金額按上開天數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75000元(25000x7=175000)。 6 勞動力減損 0000000 起訴狀:以勞動力減損20%暫估,按原告月薪、年齡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至退休年齡,共575407元。 擴張:經鑑定勞動力減損為38%,重新計算後請求差額484013元。 爭執。 本件經送請高雄榮總鑑定,該院鑑定結論認原告因甲傷害經治療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8%,有該院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考量鑑定報告為具醫療專業之醫師參照原告病況等客觀事證及科學標準而為判斷,應屬可信。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應於122年1月7日年屆65歲,是自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滿日翌日(即111年4月18日)起至122年1月7日,尚有10年8月20日。再參以前述原告月薪25000元,依上述38%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每月為95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80357元【計算方式為:9,500×102.00000000+(9,500×0.00000000)×(103.00000000-000.00000000)=980,356.0000000000。其中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7 慰撫金 500000 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之精神賠償。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甲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多次就醫、住院、手術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及未來身體狀況、工作能力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406331+6675+406000+5005+175000+980357+150000=0000000
附表二
金額總計(元) 分別計息金額(元)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0000000 0000000 甲○○ 111.5.5 111.5.6 附民卷第73頁 冠德公司 111.5.4 111.5.5 附民卷第75頁 404950 甲○○ 113.2.19 113.2.20 擴張二狀為原告自行寄送,因無回證,故以次言詞辯論期日為送達日(第一次擴張部分均未准許)。 冠德公司 113.2.19 113.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