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簡字第2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蔡孟如
被 告 秦亭煜即時尚衣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7,88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3
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3.345%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7,881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
借款利率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
計息,另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
年機動加碼年息2%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845%),並依年
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依
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且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於110年8月
10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就借款本金餘額25萬8,864元變
更借款期間至113年11月13日止,本金餘額自110年4月13日
起至111年4月13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4月13
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1期,依年
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上開增補契約約定
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上開增補
契約視為原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原契約同。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111年11月12日止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20
萬7,881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9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