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簡字第3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楊玲秋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吳俁律師
被 告 李恩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惟原告起訴時
,被告係設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九樓之1,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住所在屏東縣上開
地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爰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