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簡字第3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世強
被 告 陳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1,92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20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1,92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2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5年,分60期,並按月分期攤還借款,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20%加年息0
.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1.795%),嗣後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計算,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如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本金42萬1,926元、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㈡被告前
於111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2萬5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分60期,並按月分期攤還借款
,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1.220%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1.795%)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
整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如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萬2,204元、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欠原告錢,尚未還清款項,我是借款去
開店,因為目前店倒了,所以我現在無法還款,以後我有經
濟能力時,我會繼續還款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不得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抗辯,尚不得因此免除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
任,是其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2年度橋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世強
被 告 陳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1,92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20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1,92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2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5年,分60期,並按月分期攤還借款,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20%加年息0
.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1.795%),嗣後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計算,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如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本金42萬1,926元、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㈡被告前
於111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2萬5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分60期,並按月分期攤還借款
,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1.220%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1.795%)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
整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如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萬2,204元、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欠原告錢,尚未還清款項,我是借款去
開店,因為目前店倒了,所以我現在無法還款,以後我有經
濟能力時,我會繼續還款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高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不得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抗辯,尚不得因此免除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
任,是其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