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橋簡字第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7號
原 告 蔡育貞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泰龍

被 告 邱逢元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承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拾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泰龍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李泰龍為富士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邱逢元為富
士康公司業務經理,職務內容為負責招攬業務、介紹投資、
收取投資款項,及教育訓練旗下業務員。被告等人明知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意思
聯絡,由被告邱逢元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向原告介紹、招攬
與李泰龍簽訂「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交付委託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給李泰龍,
李泰龍保證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合約期間
每年給付65000元利潤給原告,合約期滿後,李泰龍應歸還5
00000元給原告,嗣原告即於109年2月14日匯款500000元至
李泰龍帳戶,但李泰龍實際上並無投資經營事實,而是以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投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詎料,富士康公司突於109年11月通知各投資人稱經營
困難有財務危機,無法按期給付利息及本金,故不再支付各
投資人經營收益,亦禁止解約取回本金,迨至110年3月間更
爆出富士康公司吸金惡性倒閉之新聞。李泰龍以約定給付年
利率高達13%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投資人,被告邱逢
元為富士康公司業務經理,負責招攬業務、介紹投資,收取
投資款項,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富士康公司亦應就其負責人李泰龍
執行職務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邱逢元加計法定利息如數連帶
賠償原告等語。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李泰龍、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邱逢元以:其在富士康公司並無參與管理或決策事務,也未
曾參與公司之營運方針,其對李泰龍違法吸金並不知情,且
其自己也是共同投資之被害人,其已另向李泰龍提出民事訴
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年度金重訴字第
12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也認定其為被害人,故被
告就李泰龍違反銀行法之事並無參與或意思聯絡。又當初是
原告自己有興趣詢問而得知相關投資方案資訊,經原告評估
後考慮投資,其才提供李泰龍擬定之制式合約書,並無涉犯
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李泰龍為富士康公司之負責人,邱逢元為富士康公
司業務,原告於前開時間與李泰龍簽訂系爭契約為前述約定
,原告依約匯款500,000元給李泰龍後,富士康公司於前揭
時間稱因經營困難,無法繼續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亦禁止
解約取回本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匯款單、邱逢
元名片為證,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且未經被告爭執,堪
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應
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邱逢元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一)關於李泰龍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
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及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清楚揭櫫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
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
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為保
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又違法吸
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
進而引誘投資人為高額獲利而加入投資計畫,對社會金融秩
序穩定性造成難以預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如任非金融機構經
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兼衡銀行
法立法目的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
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自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李泰龍因包括前述行為在內之吸金行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
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富士康公司
因其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嫌判處罰金等情,有該判決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
卷宗核閱,堪認李泰龍所為已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且因此
導致原告投入資金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說明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李泰龍賠償500,000元為有理由。
(二)富士康公司部分: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
,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者,
均屬之。經查,邱逢元在富士康公司從事業務工作,且曾提
供李泰龍擬定之契約給原告參考,為邱逢元所自陳(本院卷
第129頁),且原告所取得之邱逢元名片印有富士康公司業
務經理頭銜,有該名片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
雖然是與李泰龍而非富士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但原告是經
由富士康公司之業務介紹、提供契約後,與該公司負責人李
泰龍簽約,應認李泰龍之行為外觀上是在執行富士康公司職
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富士康公司與李泰龍連
帶賠償。
(三)邱逢元部分:
邱逢元上於108年至109年間亦有與富士康公司及同由李泰龍
主導之星合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投資金額達數十萬元,嗣因
富士康公司於109年11月間停止支付紅利、報酬,並拒絕返
還投資款及保證金,邱逢元即對李泰龍提起刑事告訴,並對
李泰龍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臺中
地院111年度金字第154號判決及邱逢元提出之契約書可稽(
本院卷第95至110頁、117至125頁),故邱逢元辯稱其並不
知道李泰龍是非法吸金,自己因此受騙等語,尚非無稽。
又富士康集團之經營模式是李泰龍主導,由李泰龍定期召開副總級會議布達投資方案、解說投資方案內容、綜理集團事務,而被告並非富士康集團之副總職級,均無參與該集團決策,亦非集團核心幹部,對集團吸金方案、獲利模式之制定修改,並非實際可決定之經營或決策階層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08等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本院卷第197至213頁),此與被告辯稱其僅為業務人員,未參與富士康公司經營決策及營運,無違反銀行法之意思及行為等語相符,而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邱逢元所為已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不法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逢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
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假執行,但此部分僅在
促請本院為此宣告,無庸為准駁)。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被告 利息起算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頁碼 李泰龍 112年3月10日 本院卷第61頁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112年5月21日 本院卷第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