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4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黃大鋼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潘文華
訴訟代理人 宋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2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2,48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2,48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0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加油站對面,欲向左迴車
後進入加油站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貿然迴車,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仁雄路東往西行駛至此,2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
有右髖關節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撕
裂傷共約6公分、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原告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035元、㈡眼鏡、手機、安全帽
之損失17,039元、㈢醫療費用112,669元、㈣看護費用132,500
元、㈤看護快篩費用2,2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168,956元、㈦
勞動能力減損861,481元、㈧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8
49,880元,扣除原告應負與有過失30%之責任後,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294,91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91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美容費用部分未提出相關
實際支出之單據,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㈠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7成過失責任,原告有3成過失責任。
 ㈡醫療費用52,66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看護費用132,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看護快篩費用2,2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9%。
 ㈥原告已請領強制險70,431元。
 ㈦原告月薪為34,233元。
 ㈧原告不能工作損失168,956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㈨勞動能力減損861,481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㈩原告為89年次,從事木工,日收入約2,000元,每月工作22日
;被告為47年次,高中畢業,已退休,無收入。
 眼鏡、手機、安全帽共17,03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車輛折舊後,維修費用55,03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美容費用60,000元,有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加油站對面,欲向左
迴車後進入加油站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貿然迴車,致與原告騎乘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使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
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77頁),
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73號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
第41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235至240頁),業據本
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美容費用6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臉部撕裂傷共約6公分之傷害,有整型
美容之必要,以一般整形行情計算,1公分之美容費用為10,
000元,是原告應得請求美容費用60,000元,並提出高雄榮
總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依該診斷
證明書所載,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臉部撕裂傷
共約6公分之傷害。惟原告未提出醫師評估原告就其受有臉
部撕裂傷共約6公分之傷害未來尚需進行美容整形等醫療行
為及費用為何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業於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原告就此部分是否可提出相關證明(見
本院卷第188頁),惟原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美容費用部分已經主張有損害,但費用部分無法提出相關
證據,請鈞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堪認本
院已履行闡明義務。而原告雖已舉證其受有臉部撕裂傷共約
6公分之傷害,惟未證明該傷害尚有進行美容整形醫療之必
要,及醫療費用為何之相關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16頁)、兩造有如不爭
執事項㈩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
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300,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原告車輛
維修費用55,035元、眼鏡、手機、安全帽之損失共17,039元
、醫療費用52,669元、看護費用132,500元、看護快篩費用2
,2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8,956元、勞動能力減損861,481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589,880元【計算式:55,0
35+17,039+52,669+132,500+2,200+168,956+861,481+300,0
00=1,589,880】。
 ㈤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減速標線,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未依減速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
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807600號
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見交簡上卷第93至96頁
),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另兩造亦不
爭執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成過失責任(見不爭
執事項㈠),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
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
1,112,916元【計算式:1,589,880元×0.7=1,112,916元】。
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70,43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㈥),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042,485元【計算式:1,112,916-70,
431=1,042,48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2,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見
審交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