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簡字第4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437號
原 告 王鐘鴻
被 告 陳科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借款屆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
清償。而依原告所提出借款契約(借據)第7條之約定,兩
造已合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2年度橋簡字第437號
原 告 王鐘鴻
被 告 陳科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借款屆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
清償。而依原告所提出借款契約(借據)第7條之約定,兩
造已合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