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5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呂虹慧
楊淯丞
楊冠嶔
翁金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顏秉洋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複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虹慧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原告
楊淯丞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原告楊冠嶔新臺幣柒
拾伍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原告翁金桃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零
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淯丞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
仟壹佰柒拾玖元、捌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柒拾伍萬零肆佰
貳拾捌元、伍拾貳萬肆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呂虹慧、楊淯丞、楊
冠嶔、翁金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外側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本
應注意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為撿取掉落手機而於行進
間驟然煞車而將甲車暫停車道,適同向後方楊百鍊(下稱被
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
載其子即原告楊淯丞)閃避不及而猛然撞擊甲車,致被害人
倒地後受有顱腦(含顱底環形骨折)及寰枕關節損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已心肺功能停止,於同日10時宣佈急
救無效死亡,原告楊淯丞因而受有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右
眼撕裂傷6公分、右髖部擦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呂虹慧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楊淯丞、楊冠嶔則為被害
人之子、原告翁金桃則為被害人之母。而原告呂虹慧為被害
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710元及喪葬費463,850元,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另乙車為被
害人所有,因本件事故毀損之修復費用為20,500元,雖因所
費過鉅而直接報廢,應仍得請求折舊後之金額5,125元,該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原告呂虹慧、
楊淯丞、楊冠嶔繼承,並經楊淯丞、楊冠嶔讓與原告呂虹慧
行使,自得請求被害賠償。此外,原告呂虹慧為家庭主婦,
原告楊淯丞為在學學生,原告楊冠嶔則因本件事故之打擊而
罹患躁鬱症,均無法賺取生活費用,翁金桃亦無謀生能力,
而被害人為家中經濟來源,其等應得分別請求被害人給付扶
養費2,005,853元、656,272元、656,272元、1,116,032元,
且得分別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經扣除原告呂虹慧、楊
淯丞、楊冠嶔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呂虹慧4,977,537元、原告楊淯丞3,155,5
77元、楊冠嶔3,656,272元、原告翁金桃3,615,336元。
㈢另原告楊淯丞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醫療費用3,544元、
看護費用27,500元之損害,且亦得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尚得請求223,01
1元,加計前開得請求之數額後應為3,378,588元。再扣除兩
造先前調解成立之數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原告呂虹
慧4,602,537元、原告楊淯丞3,003,588元、原告楊冠嶔2,78
0,577元、原告翁金桃3,240,33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呂
虹慧4,602,537元、原告楊淯丞3,003,588元、原告楊冠嶔2,
780,577元、原告翁金桃3,240,3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另其死亡之結果亦係
因其未正確配戴安全帽所致,不應歸責於被告,被告應得主
張減輕賠償金額。又原告呂虹慧有謀生能力,原告楊淯丞、
楊冠嶔亦均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應均不得請求扶養費,原
告翁金桃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不得請求扶養費。且被害人
之月薪僅有45,800元,原告請求之扶養費亦不合理,且請求
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另原告楊淯丞出院後並無專人看護之必
要,其請求超過4日之看護費,應無理由。此外,兩造前經1
11橋司刑移調字第170號就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醫藥費用、扶
養費、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及乙車之車輛損害成立調解,
原告自不得該上開費用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0年1月19日8時25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
愛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為撿取掉落手機而於行進間驟然煞車而將甲車暫
停車道(已呈靜止狀態),適同向後方被害人所騎乘乙車(
附載其子即原告楊淯丞)閃避不及而猛然撞擊甲車,致被害
人倒地後受有顱腦(含顱底環形骨折)及寰枕關節損傷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已心肺功能停止,於同日10時宣佈
急救無效死亡。原告楊淯丞則因而受有腦震盪、顏面骨骨折
、右眼撕裂傷6公分、右髖部擦挫傷之傷害。
⒉原告呂虹慧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楊淯丞、楊冠嶔則為被害
人之子、原告翁金桃則為被害人之母。
⒊原告呂虹慧於本件事故後為被害人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710
元及喪葬費463,850元。另被害人所有之乙車及行車紀錄器
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乙車必要修理費用5,125元及行車紀
錄器必要修理費用999元,並經被害人之繼承人協議由原告
呂虹慧行使該部分權利,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呂虹慧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
⒋原告楊淯丞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544
元,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其因該等傷勢住院4日,有由專人
看護之必要,得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超過部分兩造有爭
執)。
⒌原告四人就被害人部分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2,0
86元,兩造同意以原告呂虹慧500,000元、楊淯丞500,695元
、楊冠嶔500,695元、翁金桃500,696元之方式從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另楊淯丞就自身受傷部分,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8,033元,應自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⒍兩造前於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70號成立調解,調解
內容如交附民卷第205頁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楊淯丞於出院後有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超過4日
部分之看護費有無理由?
⒉原告四人是否符合得請求被害人給付扶養費之要件?如是,
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何?
⒊原告四人各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⒋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
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先前成立之調解,不影響本件原告各項目得請求數額之
認定:
查兩造前於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70號成立調解,調
解內容如交附民卷第205頁所示,其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
四人共3,510,119元,並註明該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
理賠之數額,且包含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醫藥費用、扶養
費、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及乙車損害等損害之部分給付,
亦即本件請求之預為給付,並約明除該調解筆錄內容前述金
額以外之請求不予拋棄(見交附民卷第205頁),足徵該調
解筆錄約定之給付內容,僅係就本件原告四人得請求數額之
預為給付,並無確認原告四人得請求數額之意思,自不影響
本件原告各項目得請求數額之認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楊淯丞於出院後並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超過4日
部分之看護費為無理由:
原告楊淯丞雖主張其出院後仍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惟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楊淯丞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既為
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右眼撕裂傷6公分、右髖部擦挫傷,
尚無必然影響其生活起居而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楊
淯丞經住院休養後,是否仍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即應由原
告楊淯丞舉證加以證明,而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見交附民卷第219頁),並無原告楊淯丞有
何由專人看護必要之相關記載,尚難認有何由專人看護之必
要,且原告楊淯丞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此必要性,自難
為有利原告楊淯丞之認定,應認原告請求超過4日部分之看
護費用,並無理由。
㈢原告呂虹慧、翁金桃不得請求扶養費,原告楊淯丞、楊冠嶔
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應均為323,033元: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
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
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5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配
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而請
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
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
生活。另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
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
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
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⒉原告呂虹慧部分:
⑴原告呂虹慧雖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向被害人
請求給付扶養費,並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惟查,呂虹慧於
109年間有利息所得及薪資所得約440,000元,110年間則有
利息、股利、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約490,000元,111年間有
利息、股利、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約470,000元,平均每年
所得約定為467,000元,亦即每月約為39,000元,且其名下
尚有供自住使用之左營區房地1筆,有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
可參,復自承尚有3,000,000餘元之優惠存款,足認依其財
產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
⑵至原告呂虹慧雖主張左營區房地為自住使用,且尚有近5,000
,000元之貸款,不應列於維持生活之財產云云,然依目前社
會常態,供居住使用之房屋非必須為自有房屋,賃屋居住者
亦不在少數,自難將自有供自住使用之房屋排除於其維持生
活之財產認定範圍,且該房屋之貸款雖達近5,000,000元,
惟更足見其價值應更高於貸款數額,如將之排除於維持生活
財產之認定外,將使其坐擁高價房產卻仍得請求扶養費,亦
有失平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⒊原告楊淯丞、楊冠嶔部分:
⑴查原告楊淯丞現為大學在學之學生,自108學年度起入學,有
原告提出之學生證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13頁),其預定畢
業之日期應為112年6月30日,應堪認定,是其雖已成年而有
工作能力,但依前開說明,其在學期間尚難期待得另前往工
作,自仍得請求被害人扶養,是原告楊淯丞請求被告賠償本
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19日至其畢業之112年6月30日間共2
年5月又11日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至於其現雖因學業成績
因素暫時休學,但將來仍有復學之可能,自不影響其得請求
期間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另查原告楊冠嶔原為大學在學之學生,自109年起入學,雖有
原告提出之學生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4頁),惟原告自
承其於111年12月23日休學(見本院卷第222頁),原告雖同
時主張其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即躁鬱症)及焦慮症在家
休養而不能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9
頁),然罹患該等病症之病人如穩定治療並非即必然無法工
作,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並無關於依其病況應休養而不能
工作之相關記載,自難以此推認確有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事,
是其休學後既已無不能工作之客觀情形,自難認仍得請求被
害人給付扶養費。然原告楊冠嶔復於113年9月復學,現仍在
學中,有原告提出之在學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1
頁),原告請求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19日至其原訂畢業
之112年6月30日間共2年5月又11日之扶養費,亦堪認有據。
⑶就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部分,原告主張以109高雄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3,159元計算,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
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9頁),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消費支出係指購買各種消費物
品,包括必要與不必要之支出,自與扶養之費用不同,又消
費支出因人而異,以之為每月扶養費數額之計算,並非客觀
。是本院審酌原告楊淯丞、楊冠嶔均與家人同住,其開銷應
可相互分擔,且原告呂虹慧每月收入約為39,000元已如前述
,亦應與被害人分擔扶養義務,參酌原告自承被害人每月投
保薪資為45,800元,其與原告呂虹慧經濟能力所得負擔之消
費程度,認其等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每人每月20,000元為適
當,而其等之扶養義務人即原告呂虹慧與被害人之經濟能力
約略為45比55,故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每人每月11,0
00元(計算式:20,000×55%=11,000)。據此計算,原告楊
淯丞及楊冠嶔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應均為323,033元〔計算式
:11,000×(2×12+5+11/30)=323,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⒋原告翁金桃部分:
⑴原告翁金桃雖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向被害人
請求給付扶養費,並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惟查,翁金桃於
109年間有財產交易、利息、執行業務及股利所得約17萬元
,110年間則有財產交易、利息、執行業務及股利所得約27
萬元,111年間有財產交易、利息、執行業務及股利所得約2
1萬元,且其名下持有大量股份,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其價值依市值換算約為140萬元,亦有其持有股
份市值及換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213頁,其中持
有股份數量部分雖因誤解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投資金
額係以每股10元計算後之金課,而有誤載為10倍之情形,但
推算後之市值仍應為前開金額),足認依其收入情形及財產
狀況,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屬無
據。
⑵原告翁金桃雖主張其收入主要為直銷收入,並非穩定收入,
且股份未賣出前不應計入可支配之財產云云,然原告翁金桃
109至111年間均有約略相當金額之直銷收入,堪認該收入尚
非原告所稱之不穩定收入,且原告翁金桃持有之股份既均為
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應具相當之流動性,並無難以變現之情
事,且該等股份均為現股,與每年不確定是否發放之股利性
質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堪認以其市值計算財產價值,應無
不當,否則無非將金錢轉換為易變現之股份即可逸脫維持生
活財產之計算,顯非事理之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
㈣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
4條所明定。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
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被害人致死之情事,且有致原告楊
淯丞受傷之情形,原告呂虹慧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楊淯丞
、楊冠嶔則為被害人之子、原告翁金桃則為被害人之母,為
兩造所不爭執,其等自因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而有精神上之痛
苦,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原告楊淯丞
因本件事故受傷部分,亦將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得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查本件原告呂虹慧為二專畢業,目前已退
休,原告楊淯丞為大學休學中,原告楊冠嶔為大學在學;原
告翁金桃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則為大學肄業,事故
當時從事保全業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兩造之職業、教
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害人死亡部分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
00,000元為適當,就原告楊淯丞受傷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200,000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呂虹慧得請求之賠
償數額應為2,471,684元(計算式:1,710+463,850+5,125+9
99+2,000,000=2,471,684)、原告楊淯丞為2,536,577元(
計算式:3,544+10,000+323,033+2,000,000+200,000=2,536
,577)、原告楊冠嶔為2,323,033元(計算式:323,033+2,0
00,000=2,323,033)、原告翁金桃為2,000,000元。
㈤與有過失部分:
⒈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雖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被害人當時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於被告停止於車道
後,隨即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車尾,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是
被害人當時既為行駛於被告後方之車輛,本應隨時注意前方
車輛之動態,且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如其當時確有
注意被告車輛有驟然減速停止之動態,且有保持足以隨時煞
停之距離,自應得即時反應煞停或閃避,而不致發生本件事
故,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至於被告雖引據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辯稱被害人應另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云云,並提出上開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6
頁、第169至170頁),然依本件卷內及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並無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推算被害人當時行駛之時間及
距離,自無法據以推算被害人當時之時速,亦無從逕以前開
鑑定意見書之記載為認定之依據,尚難認被害人是否確有超
速行駛之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被害人當時已有保持安全距離,應考量被害人之
反應時間、煞停所需時間及距離,且被害人應得信賴被告不
會突然於車道上靜止,故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云云,然前開規定既係要求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即係考量前方如有突發狀況時,後車仍須足夠之反應時
間、煞停時間及距離始能因應,故後車行駛時,本應保持縱
令前車因突發狀況突然停止時,仍得即時煞停之距離,始得
謂已保持安全距離,本件被害人既係因反應時間不及等因素
,導致於察覺被告停止於前方車道上時,無法即時煞停而追
撞前方車輛,自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
離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本件事故當時,被害人未正確配戴安全帽,致於
落地時安全帽已脫離,方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就
此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顱腦(含
顱底環形骨折)及寰枕關節損傷所致,亦即係因頭及上頸部
之傷勢所導致,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9至308頁),是縱令被害人有正確配戴
安全帽,亦無法確定是否可以避免頭部撞擊之傷勢,更無法
避免上頸部之傷勢,自難因而排除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無從以此推認被害人尚有此部分之過失,被告此部分辯解,
應不足採。
⒌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係於交通繁忙車輛眾多之時刻,因手機
掉落而突然停止於車道上,對於往來之其他車輛造成相當之
危險,且確實屬異常情形,易導致後方車輛之誤判,甚或因
閃避而波及其他車輛,造成嚴重之交通事故,是雖被害人亦
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仍應以被
告為肇事之主因,被害人則僅為肇事之次因,故應認本件被
告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七比三。另原告楊淯
丞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因被害人亦為其使用人,故亦應有與
有過失之適用。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應為原告呂虹慧1,730,179元(計算式:2,471,684×7
0%=1,730,179)、原告楊淯丞為1,775,604元(計算式:2,5
36,577×70%=1,775,604)、原告楊冠嶔為1,626,123元(計
算式:2,323,033×70%=1,626,123)、原告翁金桃為1,400,0
00元(計算式:2,000,000×70%=1,400,000)。
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四人就被害人
部分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2,086元,兩造同意
以原告呂虹慧500,000元、楊淯丞500,695元、楊冠嶔500,69
5元、翁金桃500,696元之方式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另楊淯丞就自身受傷部分,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03
3元,應自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扣除前開保險理賠之金額後,原告四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原
告呂虹慧1,230,179元(計算式:1,730,179-500,000=1,230
,179)、原告楊淯丞為1,266,876元(計算式:1,775,604-5
00,695-8,033=1,266,876)、原告楊冠嶔為1,125,428元(
計算式:1,626,123-500,695=1,125,428)、原告翁金桃為8
99,304元(計算式:1,400,000-500,696=899,304)。此外
,兩造前調解成立之金額,除保險理賠之數額外,被告另應
給付1,500,000元,該部分原告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兩造
已約定該部分為本件得請求金額之預付,亦應由本件得請求
之金額扣除,因兩造未約明各原告預付之數額,應平均計算
即每人扣除375,000元(計算式:1,500,000÷4=375,000),
扣除後原告四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原告呂虹慧855,179元(
計算式:1,230,179-375,000=855,179)、原告楊淯丞為891
,876元(計算式:1,266,876-375,000=900,166)、原告楊
冠嶔為750,428元(計算式:1,125,428-375,000=750,428)
、原告翁金桃為524,304元(計算式:899,304-375,000=524
,304)。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見交附民卷
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及原告楊淯丞受傷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得請求之數額經以過失比例減
輕及扣除保險理賠與調解成立之金額後,應為原告呂虹慧85
5,179元、原告楊淯丞891,876元、原告楊冠嶔750,428元、
原告翁金桃524,03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虹慧855,179
元、原告楊淯丞891,876元、原告楊冠嶔750,428元、原告翁
金桃524,304元,及均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四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楊淯丞就其受傷部分之請求,
則非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爰就該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2年度橋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呂虹慧
楊淯丞
楊冠嶔
翁金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顏秉洋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複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虹慧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原告
楊淯丞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原告楊冠嶔新臺幣柒
拾伍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原告翁金桃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零
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淯丞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
仟壹佰柒拾玖元、捌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柒拾伍萬零肆佰
貳拾捌元、伍拾貳萬肆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呂虹慧、楊淯丞、楊
冠嶔、翁金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外側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本
應注意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為撿取掉落手機而於行進
間驟然煞車而將甲車暫停車道,適同向後方楊百鍊(下稱被
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
載其子即原告楊淯丞)閃避不及而猛然撞擊甲車,致被害人
倒地後受有顱腦(含顱底環形骨折)及寰枕關節損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已心肺功能停止,於同日10時宣佈急
救無效死亡,原告楊淯丞因而受有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右
眼撕裂傷6公分、右髖部擦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呂虹慧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楊淯丞、楊冠嶔則為被害
人之子、原告翁金桃則為被害人之母。而原告呂虹慧為被害
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710元及喪葬費463,850元,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另乙車為被
害人所有,因本件事故毀損之修復費用為20,500元,雖因所
費過鉅而直接報廢,應仍得請求折舊後之金額5,125元,該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原告呂虹慧、
楊淯丞、楊冠嶔繼承,並經楊淯丞、楊冠嶔讓與原告呂虹慧
行使,自得請求被害賠償。此外,原告呂虹慧為家庭主婦,
原告楊淯丞為在學學生,原告楊冠嶔則因本件事故之打擊而
罹患躁鬱症,均無法賺取生活費用,翁金桃亦無謀生能力,
而被害人為家中經濟來源,其等應得分別請求被害人給付扶
養費2,005,853元、656,272元、656,272元、1,116,032元,
且得分別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經扣除原告呂虹慧、楊
淯丞、楊冠嶔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呂虹慧4,977,537元、原告楊淯丞3,155,5
77元、楊冠嶔3,656,272元、原告翁金桃3,615,336元。
㈢另原告楊淯丞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醫療費用3,544元、
看護費用27,500元之損害,且亦得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尚得請求223,01
1元,加計前開得請求之數額後應為3,378,588元。再扣除兩
造先前調解成立之數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原告呂虹
慧4,602,537元、原告楊淯丞3,003,588元、原告楊冠嶔2,78
0,577元、原告翁金桃3,240,33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呂
虹慧4,602,537元、原告楊淯丞3,003,588元、原告楊冠嶔2,
780,577元、原告翁金桃3,240,3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另其死亡之結果亦係
因其未正確配戴安全帽所致,不應歸責於被告,被告應得主
張減輕賠償金額。又原告呂虹慧有謀生能力,原告楊淯丞、
楊冠嶔亦均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應均不得請求扶養費,原
告翁金桃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不得請求扶養費。且被害人
之月薪僅有45,800元,原告請求之扶養費亦不合理,且請求
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另原告楊淯丞出院後並無專人看護之必
要,其請求超過4日之看護費,應無理由。此外,兩造前經1
11橋司刑移調字第170號就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醫藥費用、扶
養費、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及乙車之車輛損害成立調解,
原告自不得該上開費用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0年1月19日8時25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
愛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為撿取掉落手機而於行進間驟然煞車而將甲車暫
停車道(已呈靜止狀態),適同向後方被害人所騎乘乙車(
附載其子即原告楊淯丞)閃避不及而猛然撞擊甲車,致被害
人倒地後受有顱腦(含顱底環形骨折)及寰枕關節損傷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已心肺功能停止,於同日10時宣佈
急救無效死亡。原告楊淯丞則因而受有腦震盪、顏面骨骨折
、右眼撕裂傷6公分、右髖部擦挫傷之傷害。
⒉原告呂虹慧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楊淯丞、楊冠嶔則為被害
人之子、原告翁金桃則為被害人之母。
⒊原告呂虹慧於本件事故後為被害人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710
元及喪葬費463,850元。另被害人所有之乙車及行車紀錄器
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乙車必要修理費用5,125元及行車紀
錄器必要修理費用999元,並經被害人之繼承人協議由原告
呂虹慧行使該部分權利,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呂虹慧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
⒋原告楊淯丞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544
元,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其因該等傷勢住院4日,有由專人
看護之必要,得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超過部分兩造有爭
執)。
⒌原告四人就被害人部分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2,0
86元,兩造同意以原告呂虹慧500,000元、楊淯丞500,695元
、楊冠嶔500,695元、翁金桃500,696元之方式從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另楊淯丞就自身受傷部分,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8,033元,應自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⒍兩造前於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70號成立調解,調解
內容如交附民卷第205頁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楊淯丞於出院後有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超過4日
部分之看護費有無理由?
⒉原告四人是否符合得請求被害人給付扶養費之要件?如是,
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何?
⒊原告四人各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⒋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
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先前成立之調解,不影響本件原告各項目得請求數額之
認定:
查兩造前於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70號成立調解,調
解內容如交附民卷第205頁所示,其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
四人共3,510,119元,並註明該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
理賠之數額,且包含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醫藥費用、扶養
費、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及乙車損害等損害之部分給付,
亦即本件請求之預為給付,並約明除該調解筆錄內容前述金
額以外之請求不予拋棄(見交附民卷第205頁),足徵該調
解筆錄約定之給付內容,僅係就本件原告四人得請求數額之
預為給付,並無確認原告四人得請求數額之意思,自不影響
本件原告各項目得請求數額之認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楊淯丞於出院後並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超過4日
部分之看護費為無理由:
原告楊淯丞雖主張其出院後仍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惟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楊淯丞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既為
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右眼撕裂傷6公分、右髖部擦挫傷,
尚無必然影響其生活起居而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楊
淯丞經住院休養後,是否仍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即應由原
告楊淯丞舉證加以證明,而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見交附民卷第219頁),並無原告楊淯丞有
何由專人看護必要之相關記載,尚難認有何由專人看護之必
要,且原告楊淯丞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此必要性,自難
為有利原告楊淯丞之認定,應認原告請求超過4日部分之看
護費用,並無理由。
㈢原告呂虹慧、翁金桃不得請求扶養費,原告楊淯丞、楊冠嶔
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應均為323,033元: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
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
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5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配
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而請
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
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
生活。另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
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
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
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⒉原告呂虹慧部分:
⑴原告呂虹慧雖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向被害人
請求給付扶養費,並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惟查,呂虹慧於
109年間有利息所得及薪資所得約440,000元,110年間則有
利息、股利、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約490,000元,111年間有
利息、股利、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約470,000元,平均每年
所得約定為467,000元,亦即每月約為39,000元,且其名下
尚有供自住使用之左營區房地1筆,有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
可參,復自承尚有3,000,000餘元之優惠存款,足認依其財
產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
⑵至原告呂虹慧雖主張左營區房地為自住使用,且尚有近5,000
,000元之貸款,不應列於維持生活之財產云云,然依目前社
會常態,供居住使用之房屋非必須為自有房屋,賃屋居住者
亦不在少數,自難將自有供自住使用之房屋排除於其維持生
活之財產認定範圍,且該房屋之貸款雖達近5,000,000元,
惟更足見其價值應更高於貸款數額,如將之排除於維持生活
財產之認定外,將使其坐擁高價房產卻仍得請求扶養費,亦
有失平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⒊原告楊淯丞、楊冠嶔部分:
⑴查原告楊淯丞現為大學在學之學生,自108學年度起入學,有
原告提出之學生證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13頁),其預定畢
業之日期應為112年6月30日,應堪認定,是其雖已成年而有
工作能力,但依前開說明,其在學期間尚難期待得另前往工
作,自仍得請求被害人扶養,是原告楊淯丞請求被告賠償本
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19日至其畢業之112年6月30日間共2
年5月又11日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至於其現雖因學業成績
因素暫時休學,但將來仍有復學之可能,自不影響其得請求
期間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另查原告楊冠嶔原為大學在學之學生,自109年起入學,雖有
原告提出之學生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4頁),惟原告自
承其於111年12月23日休學(見本院卷第222頁),原告雖同
時主張其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即躁鬱症)及焦慮症在家
休養而不能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9
頁),然罹患該等病症之病人如穩定治療並非即必然無法工
作,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並無關於依其病況應休養而不能
工作之相關記載,自難以此推認確有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事,
是其休學後既已無不能工作之客觀情形,自難認仍得請求被
害人給付扶養費。然原告楊冠嶔復於113年9月復學,現仍在
學中,有原告提出之在學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1
頁),原告請求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19日至其原訂畢業
之112年6月30日間共2年5月又11日之扶養費,亦堪認有據。
⑶就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部分,原告主張以109高雄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3,159元計算,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
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9頁),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消費支出係指購買各種消費物
品,包括必要與不必要之支出,自與扶養之費用不同,又消
費支出因人而異,以之為每月扶養費數額之計算,並非客觀
。是本院審酌原告楊淯丞、楊冠嶔均與家人同住,其開銷應
可相互分擔,且原告呂虹慧每月收入約為39,000元已如前述
,亦應與被害人分擔扶養義務,參酌原告自承被害人每月投
保薪資為45,800元,其與原告呂虹慧經濟能力所得負擔之消
費程度,認其等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每人每月20,000元為適
當,而其等之扶養義務人即原告呂虹慧與被害人之經濟能力
約略為45比55,故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每人每月11,0
00元(計算式:20,000×55%=11,000)。據此計算,原告楊
淯丞及楊冠嶔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應均為323,033元〔計算式
:11,000×(2×12+5+11/30)=323,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⒋原告翁金桃部分:
⑴原告翁金桃雖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向被害人
請求給付扶養費,並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惟查,翁金桃於
109年間有財產交易、利息、執行業務及股利所得約17萬元
,110年間則有財產交易、利息、執行業務及股利所得約27
萬元,111年間有財產交易、利息、執行業務及股利所得約2
1萬元,且其名下持有大量股份,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其價值依市值換算約為140萬元,亦有其持有股
份市值及換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213頁,其中持
有股份數量部分雖因誤解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投資金
額係以每股10元計算後之金課,而有誤載為10倍之情形,但
推算後之市值仍應為前開金額),足認依其收入情形及財產
狀況,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屬無
據。
⑵原告翁金桃雖主張其收入主要為直銷收入,並非穩定收入,
且股份未賣出前不應計入可支配之財產云云,然原告翁金桃
109至111年間均有約略相當金額之直銷收入,堪認該收入尚
非原告所稱之不穩定收入,且原告翁金桃持有之股份既均為
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應具相當之流動性,並無難以變現之情
事,且該等股份均為現股,與每年不確定是否發放之股利性
質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堪認以其市值計算財產價值,應無
不當,否則無非將金錢轉換為易變現之股份即可逸脫維持生
活財產之計算,顯非事理之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
㈣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
4條所明定。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
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被害人致死之情事,且有致原告楊
淯丞受傷之情形,原告呂虹慧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楊淯丞
、楊冠嶔則為被害人之子、原告翁金桃則為被害人之母,為
兩造所不爭執,其等自因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而有精神上之痛
苦,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原告楊淯丞
因本件事故受傷部分,亦將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得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查本件原告呂虹慧為二專畢業,目前已退
休,原告楊淯丞為大學休學中,原告楊冠嶔為大學在學;原
告翁金桃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則為大學肄業,事故
當時從事保全業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兩造之職業、教
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害人死亡部分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
00,000元為適當,就原告楊淯丞受傷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200,000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呂虹慧得請求之賠
償數額應為2,471,684元(計算式:1,710+463,850+5,125+9
99+2,000,000=2,471,684)、原告楊淯丞為2,536,577元(
計算式:3,544+10,000+323,033+2,000,000+200,000=2,536
,577)、原告楊冠嶔為2,323,033元(計算式:323,033+2,0
00,000=2,323,033)、原告翁金桃為2,000,000元。
㈤與有過失部分:
⒈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雖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被害人當時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於被告停止於車道
後,隨即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車尾,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是
被害人當時既為行駛於被告後方之車輛,本應隨時注意前方
車輛之動態,且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如其當時確有
注意被告車輛有驟然減速停止之動態,且有保持足以隨時煞
停之距離,自應得即時反應煞停或閃避,而不致發生本件事
故,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至於被告雖引據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辯稱被害人應另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云云,並提出上開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6
頁、第169至170頁),然依本件卷內及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並無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推算被害人當時行駛之時間及
距離,自無法據以推算被害人當時之時速,亦無從逕以前開
鑑定意見書之記載為認定之依據,尚難認被害人是否確有超
速行駛之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被害人當時已有保持安全距離,應考量被害人之
反應時間、煞停所需時間及距離,且被害人應得信賴被告不
會突然於車道上靜止,故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云云,然前開規定既係要求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即係考量前方如有突發狀況時,後車仍須足夠之反應時
間、煞停時間及距離始能因應,故後車行駛時,本應保持縱
令前車因突發狀況突然停止時,仍得即時煞停之距離,始得
謂已保持安全距離,本件被害人既係因反應時間不及等因素
,導致於察覺被告停止於前方車道上時,無法即時煞停而追
撞前方車輛,自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
離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本件事故當時,被害人未正確配戴安全帽,致於
落地時安全帽已脫離,方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就
此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顱腦(含
顱底環形骨折)及寰枕關節損傷所致,亦即係因頭及上頸部
之傷勢所導致,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9至308頁),是縱令被害人有正確配戴
安全帽,亦無法確定是否可以避免頭部撞擊之傷勢,更無法
避免上頸部之傷勢,自難因而排除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無從以此推認被害人尚有此部分之過失,被告此部分辯解,
應不足採。
⒌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係於交通繁忙車輛眾多之時刻,因手機
掉落而突然停止於車道上,對於往來之其他車輛造成相當之
危險,且確實屬異常情形,易導致後方車輛之誤判,甚或因
閃避而波及其他車輛,造成嚴重之交通事故,是雖被害人亦
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仍應以被
告為肇事之主因,被害人則僅為肇事之次因,故應認本件被
告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七比三。另原告楊淯
丞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因被害人亦為其使用人,故亦應有與
有過失之適用。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應為原告呂虹慧1,730,179元(計算式:2,471,684×7
0%=1,730,179)、原告楊淯丞為1,775,604元(計算式:2,5
36,577×70%=1,775,604)、原告楊冠嶔為1,626,123元(計
算式:2,323,033×70%=1,626,123)、原告翁金桃為1,400,0
00元(計算式:2,000,000×70%=1,400,000)。
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四人就被害人
部分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2,086元,兩造同意
以原告呂虹慧500,000元、楊淯丞500,695元、楊冠嶔500,69
5元、翁金桃500,696元之方式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另楊淯丞就自身受傷部分,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03
3元,應自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扣除前開保險理賠之金額後,原告四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原
告呂虹慧1,230,179元(計算式:1,730,179-500,000=1,230
,179)、原告楊淯丞為1,266,876元(計算式:1,775,604-5
00,695-8,033=1,266,876)、原告楊冠嶔為1,125,428元(
計算式:1,626,123-500,695=1,125,428)、原告翁金桃為8
99,304元(計算式:1,400,000-500,696=899,304)。此外
,兩造前調解成立之金額,除保險理賠之數額外,被告另應
給付1,500,000元,該部分原告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兩造
已約定該部分為本件得請求金額之預付,亦應由本件得請求
之金額扣除,因兩造未約明各原告預付之數額,應平均計算
即每人扣除375,000元(計算式:1,500,000÷4=375,000),
扣除後原告四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原告呂虹慧855,179元(
計算式:1,230,179-375,000=855,179)、原告楊淯丞為891
,876元(計算式:1,266,876-375,000=900,166)、原告楊
冠嶔為750,428元(計算式:1,125,428-375,000=750,428)
、原告翁金桃為524,304元(計算式:899,304-375,000=524
,304)。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見交附民卷
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及原告楊淯丞受傷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得請求之數額經以過失比例減
輕及扣除保險理賠與調解成立之金額後,應為原告呂虹慧85
5,179元、原告楊淯丞891,876元、原告楊冠嶔750,428元、
原告翁金桃524,03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虹慧855,179
元、原告楊淯丞891,876元、原告楊冠嶔750,428元、原告翁
金桃524,304元,及均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四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楊淯丞就其受傷部分之請求,
則非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爰就該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