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簡字第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許美玲即和發汽車商行

李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美玲即和發汽車商行前於民國109年9月16
日與原告簽訂貸款總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邀同被告李進財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3年,
並於112年9月16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0.8%,加
碼年息3.7%按月計付,並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目前年
息1.21%+3.7%=4.91%),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
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0月16日起
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積欠本金320,226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表、
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回執影本、顧客信用
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24)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