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橋簡字第7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24號
原 告 徐筱琪
被 告 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
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原告並擔任系爭貸款契約之保證人
。嗣於111年間,被告因未繳納系爭貸款,致裕融公司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新字第34890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0
9年3月20日以桃院祥109年度司執十字第22693號執行命令扣
押原告對訴外人尚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杰公司)之各項
薪資債權額3分之1,並以109年4月13日桃院祥十109年度司
執字第22693號執行命令,將上開扣押範圍內之債權金額移
轉裕融公司。因尚杰公司未依前述執行命令給付扣押款項給
裕融公司,裕融公司爰於111年9月27日對尚杰公司提起桃園
地院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18號請求給付扣薪款民事事件
(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系爭民事訴訟繫屬中,裕融公司、
原告及尚杰公司三方經協商後,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和解金予裕融公司,裕
融公司就系爭貸款契約對原告之其餘權利均拋棄,並願撤回
系爭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和解協議)。因原告當時無資力1次
付清前開和解金,故由尚杰公司於111年11月1日先行墊付向
裕融公司清償,裕融公司並於同日依約撤回系爭民事訴訟。
原告既代被告向裕融公司清償系爭貸款,即得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於其清償之180,000元限度內,承受裕融公司對
於被告之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有系爭系爭和解協議書1份、桃園地
院109年3月20日桃院祥109年度司執十字第22693號執行命令
1份、桃園地院109年4月13日桃院祥十109年度司執字第2269
3號執行命令1份、系爭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桃園地院108年
度司執新字第34890號債權憑證1份、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即
被告之堂姊倪玉萍、被告之妹妹倪怡婷談及本件原因事實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張、系爭民事訴訟之撤回
起訴狀1份、撤回執行聲請狀1份、清償證明書1份及尚杰公
司墊付和解金180,000元予裕融公司之付款資料1份(見本院
卷第45至55頁、第59至63頁、第69至85頁,桃園地院112年
度壢簡字第643號卷第11頁、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
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
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裕
融公司貸款,而原告為系爭貸款之保證人,因被告未繳納系
爭貸款,原告本於保證人之身分,代被告清償180,000元後
,依民法第749條前段保證人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所代償之180,0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88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2年度橋簡字第724號
原 告 徐筱琪
被 告 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
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原告並擔任系爭貸款契約之保證人
。嗣於111年間,被告因未繳納系爭貸款,致裕融公司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新字第34890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0
9年3月20日以桃院祥109年度司執十字第22693號執行命令扣
押原告對訴外人尚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杰公司)之各項
薪資債權額3分之1,並以109年4月13日桃院祥十109年度司
執字第22693號執行命令,將上開扣押範圍內之債權金額移
轉裕融公司。因尚杰公司未依前述執行命令給付扣押款項給
裕融公司,裕融公司爰於111年9月27日對尚杰公司提起桃園
地院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18號請求給付扣薪款民事事件
(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系爭民事訴訟繫屬中,裕融公司、
原告及尚杰公司三方經協商後,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和解金予裕融公司,裕
融公司就系爭貸款契約對原告之其餘權利均拋棄,並願撤回
系爭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和解協議)。因原告當時無資力1次
付清前開和解金,故由尚杰公司於111年11月1日先行墊付向
裕融公司清償,裕融公司並於同日依約撤回系爭民事訴訟。
原告既代被告向裕融公司清償系爭貸款,即得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於其清償之180,000元限度內,承受裕融公司對
於被告之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有系爭系爭和解協議書1份、桃園地
院109年3月20日桃院祥109年度司執十字第22693號執行命令
1份、桃園地院109年4月13日桃院祥十109年度司執字第2269
3號執行命令1份、系爭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桃園地院108年
度司執新字第34890號債權憑證1份、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即
被告之堂姊倪玉萍、被告之妹妹倪怡婷談及本件原因事實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7張、系爭民事訴訟之撤回
起訴狀1份、撤回執行聲請狀1份、清償證明書1份及尚杰公
司墊付和解金180,000元予裕融公司之付款資料1份(見本院
卷第45至55頁、第59至63頁、第69至85頁,桃園地院112年
度壢簡字第643號卷第11頁、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
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
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裕
融公司貸款,而原告為系爭貸款之保證人,因被告未繳納系
爭貸款,原告本於保證人之身分,代被告清償180,000元後
,依民法第749條前段保證人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所代償之180,0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88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