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簡字第7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恩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巧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3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3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恩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恩恩公司
)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9年7月14日邀同被告徐巧恩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授信總額度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且願共
同遵守貸款契約各條款之約定,並於109年7月15日簽立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借
款期間109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15日,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
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計0.9%計算(即1%);並自110年3月28
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機動利息計收(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2
.75%),且依據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如被告未依約
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3月1
5日止,且已於112年7月15日到期未償還,尚欠本金129,337
元,而被告徐巧恩為被告恩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
清償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
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
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
明細查詢申請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112年度橋簡字第73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恩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巧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3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3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恩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恩恩公司
)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9年7月14日邀同被告徐巧恩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授信總額度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且願共
同遵守貸款契約各條款之約定,並於109年7月15日簽立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借
款期間109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15日,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
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計0.9%計算(即1%);並自110年3月28
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機動利息計收(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2
.75%),且依據授信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如被告未依約
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3月1
5日止,且已於112年7月15日到期未償還,尚欠本金129,337
元,而被告徐巧恩為被告恩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
清償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
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
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
明細查詢申請單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