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7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67號
原 告 盧佩暄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張裕宗

大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通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琪
謝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433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64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裕宗於民國111年1月22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號前
,欲迴轉進入私人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八德一路由西往東自對
向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段,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汽車頭,因
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腓骨線狀
骨折、雙腳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1萬0900元。⒉醫療費用1萬1211元。⒊醫療用品
及輔具、補品7793元。⒋看護費用11萬0400元(計算式:240
0元x46日=11萬0400元)。⒌回診交通費1萬8110元。⒍後續除
疤費用2萬2970元。⒎不能工作損失1萬3952元。⒏精神慰撫金
35萬5126元。被告大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為
張裕宗之雇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萬106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1062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裕宗擔任總務課長,駕駛公務車並非職務範圍
,大益公司毋庸負雇用人責任;原告機車並無實際維修發票
,且應計算折舊,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多與車禍無因果關
係,醫療用品及輔具、補品及除疤費用、看護費用,亦無必
要性,交通費單據無起迄地點,無從證明是就醫所支出,原
告並未提出足夠之薪資證明,且因調解訴訟原因請假,與車
禍無關,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張裕宗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
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
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
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大益公
司為張裕宗之僱用人,又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張裕宗職務之
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張裕宗
負連帶賠償責任。大益公司雖辯稱張裕宗擔任其總務課長,
駕駛公務車並非職務範圍等語,然外觀上仍足認與執行職務
有關,按上揭規定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旨趣,大益公司仍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而原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萬0900元,有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在卷可稽(含零件8850元、工資2050元,見本
院卷第95至97頁),惟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
   ⑵查原告機車係000年00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迄受有車損時已逾耐用年限
,則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213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50元÷(3+1)
≒22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
不必折舊之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263元。  
 
  ⒉醫療費用:
   ⑴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雙腳擦挫傷及左腳線狀骨
折,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25頁),原
告請求高雄榮總醫療費用1721元、德容骨外科診所1160
元,就診科別與系爭傷害傷勢相符,時間亦屬密接,應
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而應准許。
   ⑵原告至有德中醫診所就診支出1840元、詠宏中醫診所就
診支出4900元,係使用中藥藥膏,及針灸治療左踝挫傷
(見附民卷第15至25頁),符合國人傷後常用之中醫調
理方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原告陳稱其因傷口感染過敏與左足肥厚性傷疤,使用自
費藥膏治療,至翰穎皮膚科診所就診支出450元,及邱
坤興皮膚科診所99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與原告所
提出之傷勢照片顯示雙腳傷口情形相符(見附民卷第65
至73頁),足認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同應准許。
⒊醫療用品及輔具、補品7793元:
   ⑴原告請求就醫停車費、紙尿褲、柺杖、換藥材料、除疤
膏、敷料、貼布、護踝、曼秀雷敦、換藥材料,支出53
94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關單據為證(明細見附
民卷第7至8頁),核其購買品項內容亦與系爭傷勢無悖
,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泡腳包800元,並未提出單據可證明確實有此
支出,骨科X光片費用200元,亦非本件訴訟上必要之證
據,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購買龜鹿二仙膠
支出之1299元,雖有購買單據為證,但此等營養品並無
提出醫師建議服用之證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
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原告此一請求,亦非有據。 
⒋看護費用: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半日14日乙情,有高雄榮總回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衡諸在醫院半日之
看護費用行情為1200元,為審判實務所普遍採認,據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萬6800元(計算式
:1200元x14日=1萬6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有賴人看護之必要性,不應准許。
  ⒌回診交通費:
   原告請求回診交通費1萬8110元,雖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
,然被告以各該單據上並無各趟起迄地點為由,否認為必
要之交通費,即無從逕認上開單據確屬原告就醫所支出之
之交通費,原告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⒍後續除疤費用:
   原告因車禍造成左腳底側邊撕裂傷,經醫師評估建議雷射
治療,總費用預估為2萬2970元,有原告提出之疤痕照片
與邱坤興皮膚科診所估價單可資為憑(見附民卷第73頁、
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告因受傷所生疤痕,有雷射除疤
回復身體美觀之必要,此一請求應屬有據。  
  ⒎不能工作損失:
   ⑴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請假單,可知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
故,於111年1月22、24、25日,及同年2月8日、3月8日
請特休休養或回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因而受
有不能領取該5日特休未休工資4994元之損害,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2日請假看皮膚科,並未提出
該日就醫之證明佐證,又原告其餘請假前往調解委員會
與本院處理車禍求償事宜,屬原告決定為伸張自身權利
所致損害,與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受傷位置為雙腳,影響起居行
動,復原過程中傷口照護疼痛不便,堪認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80年次,碩士畢業,在私人公司
上班,月收入約4萬多元,張裕宗56年次,碩士畢業,
擔任大益公司總務課長,年收入約65萬元,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
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35萬5126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7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萬6433元(計算式:機車維修費用4263元+醫療費用1萬1211
元+醫療用品及輔具5394元+看護費用1萬6800元+後續除疤費
用2萬2970元+不能工作損失4994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強制
險保險金2萬9199元=10萬6433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