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橋簡字第8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宋魯平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尚瑞強
高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6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號支付命令所載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90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566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現金卡借款債權(
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係於原告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104年3
月30日止在監期間,遭他人盜用現金卡所為,故系爭借款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
權不存在等語。,爰依民法第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然使用現金卡的非原告本人,但如原告授權他
人使用,仍應負擔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雖有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然其積欠之消費借貸款
項,於原告96年3月1日入監前原已還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系爭借款債權,均是在原告自96年3月1日起至104年3月30
日止之在監期間所生等節,有原告出監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
現金卡帳單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頁、第47頁)。
㈡原告既在監服刑,無從親自持現金卡向被告借款,足認原告
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款項均非其所為乙情為真,亦不得僅憑
原告委託家人保管現金卡之行為,逕認被告授權家人或他人
使用現金卡以其名義為消費借貸行為,此外,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使用現金卡,自無從認定原告應負擔系
爭借款債務。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存在,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