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橋簡字第8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60號
原 告 戴宏勲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梓丞
王述和
蔡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4,599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5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8時4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信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鐵路同車道行駛在前,正減
速停等紅燈,被告乙○○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
行並撞擊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腰椎
第4、5節滑脫、腰椎第4、5節(偏急性)及腰椎第5節及薦
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被告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其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2,870元、㈡營養品費用20,51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3個月收入)150,000元、㈣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250,148元及
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743,528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3,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傷害中諸如脊椎滑脫等部分,應為原告固有之舊傷,被告毋庸全部負責。此外,原告營養品費用之請求無必要性,且證人即原告之父丁○○(以下逕稱丁○○)雖具結證稱:原告每月收入50,000元等語,但其證述前後矛盾,應認原告並無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另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扣除舊傷所造成者,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第355頁、第36
0頁):
1.被告乙○○於110年11月26日18時47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信路之
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鐵路同車道行駛在
前,正減速停等紅燈,被告乙○○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前行並撞擊系爭機車。
2.被告乙○○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全責。
3.醫療費用22,870元之請求,以10,050元為有理由。
4.原告未區分新舊傷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11%。
5.原告已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12,820元,業經兩造合意於醫療費用之請求中扣
除,不予另行扣除。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告間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2.營
養品費用20,5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個月收入)150,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250,14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等各項請求有無理由?、3.本件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為何?分
述如下:
1.被告間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有限制行為能力,109年12月25日修正,112年1月1日施行前
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雖依現行民法之規定,滿18歲之人為成年人,有
完全行為能力。惟110年11月26日系爭交通故發生時,修正
前民法仍規定滿20歲之人始成年而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被告
乙○○係00年0月00日生(見限閱卷),斯時滿18歲,未滿19
歲,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被告甲○○、
其母被告丙○○自應與其就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營養品費用20,51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固提出購買營養品骨維康,總
金額為14,000元,購買營養品銀寶善存,總金額6,510元之
統一發票7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然而,細繹
卷內唯一提及原告有服用營養品需求之博田國際醫院診字第
39255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
需多補充維他命B群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參以骨維康
之主要成分為胺基葡萄糖,銀寶善存之主要成分為綜合維他
命(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堪認應僅後者符合醫囑之說
明,而屬於必要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銀寶
善存之6,5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3個月收入)15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②經查,原告之職業為農夫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具結證述明確(詳待後述),而系爭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共38次
門診追蹤,建議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不可超過6小時,工作
時需護腰保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堪認原告經專業
之醫師根據其最新身體狀況判斷,其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
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均無法從事高度仰賴勞力之農夫工
作,原告以3個月之期間計算,仍在合理範圍內。
③經查,證人丁○○於本院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具結證稱:我的
鳳梨都是在臺北的市場賣的,每年的營收在北農最高是250
幾萬,再加上宅配約300多萬元。我65歲退休,才會把事業
全部交給原告。原告之前是職業軍人,105年退伍幫我務農
,他的收入每個月50,000元,我每個月給原告12,000元之生
活費,剩下的部分繼續投入種植,這沒有薪資證明,都是給
現金,務農的都是這樣。一般工人的行情大約每月35,000元
到40,000元,但原告是師傅等級,行情大約50,000元,也有
更高的,甚至也有到70,000元的。我們平常工作都要彎腰,
而且要把鳳梨背在背後,這個也需要用到腰。原告從小就有
跟我一起做,教一下他就可以從事師傅的工作,一般1個禮
拜到1個月就可以算師傅等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
)。
④根據證人丁○○之證詞,原告所投入之鳳梨事業乃丁○○所經營
,目前尚未由原告接手,是原告每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仍
應以丁○○所給予之薪水計算,而非以整體鳳梨事業之營收計
算。然而,丁○○所稱之師傅等級與一般工人,月薪差距可高
達1倍(計算式:師傅等級70,000÷一般工人35,000元=2),
訓練期間僅不到1個月,顯然較社會上一般公司之升遷速度
為快,且丁○○並無客觀之薪資證明可提供,與原告之關係又
為父子,如有偏袒亦屬人之常情,是其所證稱之月薪數額是
否可信,已有疑義,對於原告月薪之數額,自應採取較嚴格
之審視標準。從而,本院審酌丁○○既證稱:我每個月給原告
12,000元之生活費等語,應以此為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
基礎,以免誤將本即非由原告取得之金額,轉嫁予被告。從
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元之請求,應以36,000元
(計算式:12,000元×3個月=3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250,148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①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月
薪之計算基礎為12,0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堪信
為真實。是以,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320元【計
算式12,000×11%=1,320】。
②又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247頁),自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當日之110年11月26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41年11
月7日止,尚有30年11月又1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6,638
元【計算方式為:1,320×224.0000000+(1,320×0.00000000)
×(224.00000000-000.0000000)=296,638.0000000000。其中
22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
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1=0.000000
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損失之請求,於296,6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月收
入12,000元,而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及脊椎,精神上所受痛苦
非輕,被告乙○○大學肄業、被告甲○○大學畢業、被告丙○○國
中畢業(見限閱卷)。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
限閱卷)、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40,000元範圍內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從而,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89,1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0,050元+營養品費用6,5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0元+勞
動能力減損損失296,638元+精神慰撫金240,000元=589,198
元】
3.本件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為何?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特
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
此免責,然被害人因特殊體質或舊疾所生之損害,如令行為
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對於此種
特殊體質或舊疾之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有上開規
定之類推適用,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以定損害賠償數
額。
⑵經查,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與系爭傷害間之因果關係,提
出保險公司醫療徵詢表2份,第1份經陳醫師於回覆欄記載:
核磁共振檢查,4、5節腰椎間盤明顯退化脫水,是舊傷而非
新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2份經曾醫師於回覆欄記
載:未見明顯急性受傷之跡象,MRI上亦是慢性退化性病變
,非事故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囑託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時(後因該院認為症狀未固定而不予鑑定),經該院函覆:
就臨床經驗而言,系爭傷害多半為退化性疾病,外傷引起並
不常見,系爭傷害並非全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等語(見本院
卷第167至168頁)。綜合上開醫師之意見,可知系爭傷害中
,至少有部分問題係原告本身退化之舊疾,本院審酌原告之
個人原有舊疾狀況,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導致舊疾加劇等情,
認原告就所受損害,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承擔其中
50%之責任。是扣除原告應承擔之責任比例後,其所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294,599元(計算式:589,198元×50%=294,599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被告
之遲延利息,但原告起訴時僅列乙○○為被告,故起訴狀繕本
僅對其送達,並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見本院111年度交附
民字第159號卷第5頁),故被告乙○○之遲延利息,應自111
年10月22日起算。至被告甲○○、丙○○部分,原告直至112年1
0月18日方將其等追加為被告,並以民事追加變更起訴暨訴
訟救助聲請狀對其等送達,並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甲○
○(見本院卷第97頁),於同年月3日送達被告丙○○(見本院
卷第99頁),故被告甲○○、丙○○之遲延利息,應分別自112
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4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94,599元,及被告乙○○自111年10月22日起,被告甲○○
自112年11月18日起,被告丙○○自112年11月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2年度橋簡字第860號
原 告 戴宏勲
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梓丞
王述和
蔡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4,599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5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8時4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信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鐵路同車道行駛在前,正減
速停等紅燈,被告乙○○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
行並撞擊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腰椎
第4、5節滑脫、腰椎第4、5節(偏急性)及腰椎第5節及薦
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被告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丙○○
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其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2,870元、㈡營養品費用20,51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3個月收入)150,000元、㈣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250,148元及
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743,528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3,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傷害中諸如脊椎滑脫等部分,應為原告固有之舊傷,被告毋庸全部負責。此外,原告營養品費用之請求無必要性,且證人即原告之父丁○○(以下逕稱丁○○)雖具結證稱:原告每月收入50,000元等語,但其證述前後矛盾,應認原告並無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另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扣除舊傷所造成者,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第355頁、第36
0頁):
1.被告乙○○於110年11月26日18時47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信路之
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鐵路同車道行駛在
前,正減速停等紅燈,被告乙○○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前行並撞擊系爭機車。
2.被告乙○○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全責。
3.醫療費用22,870元之請求,以10,050元為有理由。
4.原告未區分新舊傷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11%。
5.原告已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12,820元,業經兩造合意於醫療費用之請求中扣
除,不予另行扣除。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告間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2.營
養品費用20,5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個月收入)150,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250,14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等各項請求有無理由?、3.本件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為何?分
述如下:
1.被告間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有限制行為能力,109年12月25日修正,112年1月1日施行前
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雖依現行民法之規定,滿18歲之人為成年人,有
完全行為能力。惟110年11月26日系爭交通故發生時,修正
前民法仍規定滿20歲之人始成年而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被告
乙○○係00年0月00日生(見限閱卷),斯時滿18歲,未滿19
歲,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被告甲○○、
其母被告丙○○自應與其就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營養品費用20,51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固提出購買營養品骨維康,總
金額為14,000元,購買營養品銀寶善存,總金額6,510元之
統一發票7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然而,細繹
卷內唯一提及原告有服用營養品需求之博田國際醫院診字第
39255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
需多補充維他命B群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參以骨維康
之主要成分為胺基葡萄糖,銀寶善存之主要成分為綜合維他
命(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堪認應僅後者符合醫囑之說
明,而屬於必要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銀寶
善存之6,5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3個月收入)15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②經查,原告之職業為農夫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具結證述明確(詳待後述),而系爭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共38次
門診追蹤,建議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不可超過6小時,工作
時需護腰保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堪認原告經專業
之醫師根據其最新身體狀況判斷,其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
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均無法從事高度仰賴勞力之農夫工
作,原告以3個月之期間計算,仍在合理範圍內。
③經查,證人丁○○於本院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具結證稱:我的
鳳梨都是在臺北的市場賣的,每年的營收在北農最高是250
幾萬,再加上宅配約300多萬元。我65歲退休,才會把事業
全部交給原告。原告之前是職業軍人,105年退伍幫我務農
,他的收入每個月50,000元,我每個月給原告12,000元之生
活費,剩下的部分繼續投入種植,這沒有薪資證明,都是給
現金,務農的都是這樣。一般工人的行情大約每月35,000元
到40,000元,但原告是師傅等級,行情大約50,000元,也有
更高的,甚至也有到70,000元的。我們平常工作都要彎腰,
而且要把鳳梨背在背後,這個也需要用到腰。原告從小就有
跟我一起做,教一下他就可以從事師傅的工作,一般1個禮
拜到1個月就可以算師傅等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
)。
④根據證人丁○○之證詞,原告所投入之鳳梨事業乃丁○○所經營
,目前尚未由原告接手,是原告每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仍
應以丁○○所給予之薪水計算,而非以整體鳳梨事業之營收計
算。然而,丁○○所稱之師傅等級與一般工人,月薪差距可高
達1倍(計算式:師傅等級70,000÷一般工人35,000元=2),
訓練期間僅不到1個月,顯然較社會上一般公司之升遷速度
為快,且丁○○並無客觀之薪資證明可提供,與原告之關係又
為父子,如有偏袒亦屬人之常情,是其所證稱之月薪數額是
否可信,已有疑義,對於原告月薪之數額,自應採取較嚴格
之審視標準。從而,本院審酌丁○○既證稱:我每個月給原告
12,000元之生活費等語,應以此為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
基礎,以免誤將本即非由原告取得之金額,轉嫁予被告。從
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00元之請求,應以36,000元
(計算式:12,000元×3個月=3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250,148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①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
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月
薪之計算基礎為12,0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堪信
為真實。是以,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320元【計
算式12,000×11%=1,320】。
②又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247頁),自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當日之110年11月26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41年11
月7日止,尚有30年11月又1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6,638
元【計算方式為:1,320×224.0000000+(1,320×0.00000000)
×(224.00000000-000.0000000)=296,638.0000000000。其中
22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
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1=0.000000
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損失之請求,於296,6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月收
入12,000元,而所受之系爭傷害傷及脊椎,精神上所受痛苦
非輕,被告乙○○大學肄業、被告甲○○大學畢業、被告丙○○國
中畢業(見限閱卷)。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
限閱卷)、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40,000元範圍內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從而,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89,1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0,050元+營養品費用6,5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0元+勞
動能力減損損失296,638元+精神慰撫金240,000元=589,198
元】
3.本件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為何?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
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
,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特
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
此免責,然被害人因特殊體質或舊疾所生之損害,如令行為
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對於此種
特殊體質或舊疾之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有上開規
定之類推適用,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以定損害賠償數
額。
⑵經查,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與系爭傷害間之因果關係,提
出保險公司醫療徵詢表2份,第1份經陳醫師於回覆欄記載:
核磁共振檢查,4、5節腰椎間盤明顯退化脫水,是舊傷而非
新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第2份經曾醫師於回覆欄記
載:未見明顯急性受傷之跡象,MRI上亦是慢性退化性病變
,非事故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囑託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時(後因該院認為症狀未固定而不予鑑定),經該院函覆:
就臨床經驗而言,系爭傷害多半為退化性疾病,外傷引起並
不常見,系爭傷害並非全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等語(見本院
卷第167至168頁)。綜合上開醫師之意見,可知系爭傷害中
,至少有部分問題係原告本身退化之舊疾,本院審酌原告之
個人原有舊疾狀況,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導致舊疾加劇等情,
認原告就所受損害,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承擔其中
50%之責任。是扣除原告應承擔之責任比例後,其所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為294,599元(計算式:589,198元×50%=294,599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被告
之遲延利息,但原告起訴時僅列乙○○為被告,故起訴狀繕本
僅對其送達,並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見本院111年度交附
民字第159號卷第5頁),故被告乙○○之遲延利息,應自111
年10月22日起算。至被告甲○○、丙○○部分,原告直至112年1
0月18日方將其等追加為被告,並以民事追加變更起訴暨訴
訟救助聲請狀對其等送達,並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甲○
○(見本院卷第97頁),於同年月3日送達被告丙○○(見本院
卷第99頁),故被告甲○○、丙○○之遲延利息,應分別自112
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4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94,599元,及被告乙○○自111年10月22日起,被告甲○○
自112年11月18日起,被告丙○○自112年11月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