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簡字第9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惠玲
卓士雄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壹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6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7年2月24日止,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率為週年利率2.17%,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
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款契約、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放款紀錄表、
催告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雄簡卷第11至24
、本院卷第23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