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橋補字第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3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秦家聲、秦揚即蕭
惠霜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2,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112年度橋補字第3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秦家聲、秦揚即蕭
惠霜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12,1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