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112年度橋補字第9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9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俞臻
即黃雅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8,967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