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梁皇秋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7732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平川秀一郎,於司法事務官為裁定後之民國113年7月19日
代理權消滅,程序當然停止,嗣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
,其並依法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承受程序,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對
於107年度司促字第7732號支付命令事件,於112年7月12日
所為更正違約金金額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
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對外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
起異議,而上開更正裁定於112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後,異
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8月3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開更正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
屬裁定性質自得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
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107年7月2日所核
發107年度司促字第7732號支付命令第一項原記載「債務人
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柒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於112年7月12日裁定更
正前開支付命令第一項為:「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有該裁定可憑。而觀諸相對人於107年6
月27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
求之標的及數量與所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
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之內容,均係記載相對人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新臺幣1,200元,足見本院於107年7月2
日所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7732號支付命令所記載「違約金
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應屬明顯誤寫,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
人聲請更正該支付命令關於違約金金額之記載,屬更正首揭
規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12日所為更正裁定,並無違誤。是
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梁皇秋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7732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平川秀一郎,於司法事務官為裁定後之民國113年7月19日
代理權消滅,程序當然停止,嗣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
,其並依法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承受程序,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對
於107年度司促字第7732號支付命令事件,於112年7月12日
所為更正違約金金額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
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對外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
起異議,而上開更正裁定於112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後,異
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8月3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開更正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支付命令
屬裁定性質自得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
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107年7月2日所核
發107年度司促字第7732號支付命令第一項原記載「債務人
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柒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於112年7月12日裁定更
正前開支付命令第一項為:「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有該裁定可憑。而觀諸相對人於107年6
月27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
求之標的及數量與所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
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之內容,均係記載相對人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新臺幣1,200元,足見本院於107年7月2
日所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7732號支付命令所記載「違約金
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應屬明顯誤寫,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
人聲請更正該支付命令關於違約金金額之記載,屬更正首揭
規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12日所為更正裁定,並無違誤。是
異議人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