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3年度橋全字第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余承衛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皆是。(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
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萬0377元未清償,依
聲請人之催收紀錄均未能聯繫上相對人,且相對人名下不動
產業經其他債權人為假扣押,顯見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就相對
人之財產在13萬03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催收紀錄與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雖可釋明
本件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該催收記
錄僅能釋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且相對人名下
有不動產,業經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獲准,可見相對人仍有
相當資力,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從而,依聲
請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且此
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已
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