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3年度橋全字第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李采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
管轄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
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
在地;民事訴訟法第524條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聲請,
向本案管轄法院為之,抑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之,債權人本有選擇之權。法院所為裁定效力不同之處,在
於本案管轄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得就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
假扣押,不問假扣押標的係在何處;至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
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則僅得就該法院管轄區域內債務人之特
定之物或權利為假扣押,而不及其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雖非現本案管轄
法院,惟聲請人聲請理由已載明相對人尚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可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
25條第3項規定記載假扣押標的之所在地,揆諸上開裁定意
旨,本院自得審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
之系爭不動產假扣押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
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41,978元未清償,經
催告仍未給付,恐有逃避債務之虞。而相對人名下尚有系爭
不動產,因相對人之資力有限,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任相
對人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應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
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41,97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釋明,即與假扣押之要
件未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足釋明
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
扣押之原因,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皆是。(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4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
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41,978
元未償還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明細各1份為證,可
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
節,聲請人僅提出催收紀錄,然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拒絕清
償債務,本難遽指該當假扣押之原因,又該催收記錄僅能釋
明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及相對人未還款等情,尚
難逕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從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
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達到
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以,聲請人
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佐證,自不能認
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命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