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3年度橋全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曾秉中
相 對 人 得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所
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
原因,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皆是。(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794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
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33萬2814元未清償,依聲請人之電催紀錄及實地訪
催均未能聯繫上相對人,相對人收受書面催告後亦未聯繫聲
請人,且相對人李彥昇聯徵紀錄顯示逾期催收及授信異常,
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
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查詢單、催收紀錄表、請求還款催告書及回執、
聯徵信用紀錄為證,雖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
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該電話催收記錄與聯徵紀錄,僅能釋明
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及相對人有積欠其他金融機
構債務,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從而,依聲請人
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
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且此部分
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已該當
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曾秉中
相 對 人 得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所
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
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
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
原因,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皆是。(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794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
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33萬2814元未清償,依聲請人之電催紀錄及實地訪
催均未能聯繫上相對人,相對人收受書面催告後亦未聯繫聲
請人,且相對人李彥昇聯徵紀錄顯示逾期催收及授信異常,
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
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查詢單、催收紀錄表、請求還款催告書及回執、
聯徵信用紀錄為證,雖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
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該電話催收記錄與聯徵紀錄,僅能釋明
聲請人曾有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及相對人有積欠其他金融機
構債務,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從而,依聲請人
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達到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
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且此部分
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已該當
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