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原小字第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3
年度橋原小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3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3年度橋原小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3
年度橋原小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3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