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高歡余
訴訟代理人 葉彥男
被 告 陳品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
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交付給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基於妨礙
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0時51分許,以系爭門號登
入原告所申設之露天拍賣會員帳號「happyx5145」(下稱系
爭帳號),並將原綁定之會員電話變更為系爭門號,再以系
爭帳號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
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行為端正,未曾涉案,因受澎湖縣政
府衛生局發文告發,終日心神不寧,致原告於112年8月25日
因精神不濟發生意外,造成左腳踝骨折,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2,750元之損害。又被告行為使原告精神痛苦,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2,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我同意,但精神慰撫金我沒有辦法,我
覺得太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澎湖縣政府衛
生局111年12月13日澎衛食字第1113304649號函為證,而
被告因提供系爭門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
等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門號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人士或集團從事盜用帳號、詐欺、一般洗
錢等不法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原告亦因系爭帳號遭盜
用而受澎湖縣政府衛生局調查,損及其名譽(詳後述),與
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該不詳人士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分就原告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系爭門號,致系爭帳號遭盜用,受
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告發,因而精神不濟發生意外,受有醫
療費用32,750元等情,固據提出徐政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然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
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
足稱之。是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根本無任何「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自無須再就有無「相
當性」或「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再為審查,要屬當
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
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經查,原告係於111
年12月19日接獲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公文,指述原告涉有販
售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商品,有原告警詢筆錄可參。
距其意外受傷之日期隔有相當時日,已難逕認原告所受傷
勢與被告行為相關。再者,由被告行為客觀觀察,通常係
發生帳號持有人與他人發生消費糾紛、販售違法商品遭行
政或刑事調查等,實無發生致他人發生意外傷害結果之高
度可能。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不能
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非屬有
據。
2.精神慰撫金: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所為致原
告因此受澎湖縣政府衛生局調查,致該局函文簽核成員(
如承辦人、主管)認原告有於網路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
電子菸彈行為,自足損及原告名譽。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
,現為擴大就業方案臨時人員,111年間名下有營利、薪
資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大學肄業,目前
從事弱電工作,111年間名下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房
屋、土地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事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及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500,
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高歡余
訴訟代理人 葉彥男
被 告 陳品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
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交付給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基於妨礙
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0時51分許,以系爭門號登
入原告所申設之露天拍賣會員帳號「happyx5145」(下稱系
爭帳號),並將原綁定之會員電話變更為系爭門號,再以系
爭帳號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
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行為端正,未曾涉案,因受澎湖縣政
府衛生局發文告發,終日心神不寧,致原告於112年8月25日
因精神不濟發生意外,造成左腳踝骨折,受有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2,750元之損害。又被告行為使原告精神痛苦,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2,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我同意,但精神慰撫金我沒有辦法,我
覺得太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澎湖縣政府衛
生局111年12月13日澎衛食字第1113304649號函為證,而
被告因提供系爭門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
等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門號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人士或集團從事盜用帳號、詐欺、一般洗
錢等不法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原告亦因系爭帳號遭盜
用而受澎湖縣政府衛生局調查,損及其名譽(詳後述),與
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該不詳人士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分就原告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供系爭門號,致系爭帳號遭盜用,受
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告發,因而精神不濟發生意外,受有醫
療費用32,750元等情,固據提出徐政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然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
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
足稱之。是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根本無任何「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自無須再就有無「相
當性」或「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再為審查,要屬當
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乃係指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損害而言,倘如無此行為,此損害亦無從避免,
自無所謂「條件關係」之存在可言。經查,原告係於111
年12月19日接獲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公文,指述原告涉有販
售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商品,有原告警詢筆錄可參。
距其意外受傷之日期隔有相當時日,已難逕認原告所受傷
勢與被告行為相關。再者,由被告行為客觀觀察,通常係
發生帳號持有人與他人發生消費糾紛、販售違法商品遭行
政或刑事調查等,實無發生致他人發生意外傷害結果之高
度可能。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不能
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非屬有
據。
2.精神慰撫金: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所為致原
告因此受澎湖縣政府衛生局調查,致該局函文簽核成員(
如承辦人、主管)認原告有於網路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
電子菸彈行為,自足損及原告名譽。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
,現為擴大就業方案臨時人員,111年間名下有營利、薪
資所得,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告大學肄業,目前
從事弱電工作,111年間名下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房
屋、土地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事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及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500,
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