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0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許崇仁
被 告 詹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
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
○○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EB-327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4
121元(零件35853元、工資10525元、塗裝27743元)等事實
,有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
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顯示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爰斟酌兩造行向、過失態樣、
路權歸屬等因素,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各負70%、30%過
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3月出
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9日,
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6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853÷(5+
1)≒59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
×(4+4/12)≒25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996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8268元,合計4
8228元。又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自負70%責
任,業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68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3年度橋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許崇仁
被 告 詹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
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17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
○○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EB-327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4
121元(零件35853元、工資10525元、塗裝27743元)等事實
,有保險理算書、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
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顯示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爰斟酌兩造行向、過失態樣、
路權歸屬等因素,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各負70%、30%過
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7年3月出
廠(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9日,
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6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853÷(5+
1)≒59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
×(4+4/12)≒25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996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8268元,合計4
8228元。又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自負70%責
任,業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468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