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0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楊豐隆
林益聖
被 告 葉琇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16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街
○○○○街○○號誌交岔路口因支線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碰撞
原告承保之AKB-666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
,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6216元(
零件13868元、工資8223元、塗裝14125元)等事實,有保單
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
賠款資料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示系爭車
輛駕駛當時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
(速限30公里,駕駛自陳時速30-40公里)等過失,爰斟酌
兩造行向、速度、過失態樣、路權歸屬等因素,認系爭車輛
駕駛與被告應各負35%、65%過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4年11月出
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231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868÷(5+1)≒231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234
8元,合計24659元。又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自負35%責任,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028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