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0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陳瑋矗
被 告 吳忠睿即吳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6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秀梅(以下逕稱蔡秀梅)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仁
武區鳳仁路與仁勇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時未依標誌、標
線指示行駛,致與由訴外人何姿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
新臺幣(下同)25,89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9,390元、鈑
金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8,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蔡秀梅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轉彎時未依標誌
、標線指示行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25,890元(包括零
件費用9,390元、鈑金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8,000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
原告汽車保險理算書1份、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吉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金
福隆企業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1份、車損維修照片28張、修
車統一發票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第43至73頁),故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
明文規定。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蔡秀梅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蔡秀梅
車損維修費用25,89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蔡秀梅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25,890元(
包括零件費用9,390元、鈑金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8,000
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
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6年10月(見本院卷第15頁之行車執照影本),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7日,已使用5年1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390÷(5+1)≒1,56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9,390-1,565)×1/5×(5+10/12)≒7
,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90-7,825=1,565】,加計不予折舊
之鈑金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8,000元,合計為18,0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
見本院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陳瑋矗
被 告 吳忠睿即吳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6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秀梅(以下逕稱蔡秀梅)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仁
武區鳳仁路與仁勇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時未依標誌、標
線指示行駛,致與由訴外人何姿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
新臺幣(下同)25,890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9,390元、鈑
金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8,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蔡秀梅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轉彎時未依標誌
、標線指示行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25,890元(包括零
件費用9,390元、鈑金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8,000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
原告汽車保險理算書1份、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吉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金
福隆企業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1份、車損維修照片28張、修
車統一發票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第43至73頁),故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
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0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
明文規定。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蔡秀梅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蔡秀梅
車損維修費用25,89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蔡秀梅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25,890元(
包括零件費用9,390元、鈑金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8,000
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
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6年10月(見本院卷第15頁之行車執照影本),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7日,已使用5年10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390÷(5+1)≒1,56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9,390-1,565)×1/5×(5+10/12)≒7
,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90-7,825=1,565】,加計不予折舊
之鈑金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8,000元,合計為18,0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
見本院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