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0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莊國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1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
市○○區○○路○○○○路○號誌路口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碰撞原告承保之1039-UV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56723元(零件36805元、工資6420元、塗裝13498元),
經與車廠協商以40000元維修,另其中30%由亦有過失之訴外
人吳宛穎負擔,故原告賠付被保險人28000元等事實,有系
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原告主張當屬可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零件、工資(含鈑金、烤漆)所占
金額比例約為65%、35%,故可依此計算原告賠付之28000元
中,工資、烤漆約各占18200、9800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7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
值估定為30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6805÷(5+1)≒6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9800元,合計12833元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9日(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