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0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
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許駕駛汽車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行車未注意安全間隔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NL-9685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0182元(零件24862元、工資53
2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
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
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顯示系爭車輛駕駛當時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違規停車之過失,爰斟酌兩造行為所生風險、過失態樣、
對事故發生可防止之程度等因素,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
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2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7日
,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40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862÷(
5+1)≒41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
5×(0+10/12)≒3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21409】,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5320元,合計26
729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7
1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