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0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戴輔佐
被 告 鄭亘旻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0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楠梓區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一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髖部及
手肘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8
元、㈡不能工作損失49,854元、㈢精神慰撫金40,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
醫療費用1,878元部分不爭執,惟禾家安診所醫療費用250元
,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至1
13年1月20日間,仍有工作收入,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另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7至47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3至6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判
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各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69至73頁),業據本院核閱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1376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
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28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
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
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
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榮總、禾家安診
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3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11、15頁
),被告不爭執高雄榮總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42頁),
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1,878元之
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至禾家安診所就診,並需服用治療適應症
焦慮症、憂鬱症相關藥物而支出250元等語,並提出禾家安
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
惟被告爭執原告至禾家安診所就診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
關係,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至禾家安診所
就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見原告提出記載其罹患適應症焦慮症、憂鬱
症之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其所提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僅記載原告領取之藥物係用於治療適應症焦慮症、憂鬱症之
內容,尚不能以此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至禾家安診所就
醫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9,85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從事Uber外送工作,因
系爭交通事故,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共
計21日均無法工作,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計
算平均日薪資,每日薪資為2,374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49,854元【計算式:2,374×21=49,854】等語,並提出高
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之手
機擷圖畫面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17頁)。惟查
,本院函詢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原告自
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之薪酬明細,經優食公
司回覆原告與優食公司有獨立承攬關係,外送人員得自行決
定是否上線接受承攬要求,若未提供外送服務,則無承攬報
酬等語,並檢附原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
之薪酬明細1份等情,有114年1月6日優食公司函及所附附件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依上開優食公司函
覆所附原告薪酬明細,原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
2日止,均有「行程費用總額」及「實際匯款金額」之紀錄
,該金額均非0元,足認原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
18日止,應尚有從事Uber外送工作,始有「行程費用總額」
及「實際匯款金額」等相關承攬報酬紀錄。又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我自112年12月29日起有在家休養7天未工作,7
天後就有出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認原告
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實際休養21日。另原告雖主張優食公
司之函覆內容有問題,其於112年12月29日起有在家休養7日
未工作等語,惟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49,854元,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60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從
事Uber外送工作、月收入約65,000元至72,000元(見本院卷
第23頁),被告為89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
任工業公司操作員、月收入約32,000元(見警卷第3頁、本
院卷第28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
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
(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2,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878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元,共計13,878元【計算式:1,
878+12,000=13,878】,而被告已依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
148號判決緩刑條件給付原告15,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5頁),是扣除被告依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148號判決緩刑條件給付原告之15,000元後,原告已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
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