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0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萬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
4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
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佐,則依首揭規定,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3年度橋小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萬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
4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
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佐,則依首揭規定,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