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橋小字第10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碧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騰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萬8,3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3年度橋小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碧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騰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萬8,3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